时间:2011-10-19 09:36:58 作者:周顺富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永农仲裁〔2011〕22号
申请人某社
住永善县黄华镇某社。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社社长。
代理人王海星,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代理人吴喜全,云南景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魏某。
被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吴某。
代理人刘某,住永善县黄华镇某社,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殷某。
代理人魏某3,住永善县黄华镇某社,特别授权。系殷某之夫。
代理人邓几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人黄华镇某社与被申请人刘某、魏某、何某、吴某、殷某调整承包地纠纷一案,申请人2011年9月8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首席仲裁员周顺富,仲裁员张云熙、漆虎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黄华镇某社法定代表人肖某及其代理人王海星、吴喜全,被申请人刘某、魏某、何某、吴某、殷某的代理人魏某3、代理人邓几明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申请人将本社圆宝山10余亩荒山留作公共坟地而未分到户,该地东至金家沟沟心,南至下坟山,西至龙冲河沟心,北至刘某、吴某屋后。1986年公路建设所占天桥外地荒山已通过群众每人退2个草共324个草的面积补给了五被申请人,不存在圆宝山以70个草的面积补给五被申请人。圆宝山预留坟地后分别被5被申请人擅自占有侵吞。2009年溪洛渡水电站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将集体的荒山和闲置地被登记在了5被申请人户头上,从而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公路建设占用后形成的从龙冲河大桥到刘某家天桥的闲置地约三亩,因各户已经补足给5被申请人了,其闲置地属于集体,请求5被申请人占有的集体公共的圆宝山10余亩和天桥闲置地10.53亩承包经营权收归集体。
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某村证明、某社群众推举书、居民身份证,拟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
2.某社争议地登记表,拟证明某社因公路建设占地其多退补农户形成的争议地现状。
3.证人林某证实圆宝山荒地并未分到户,四至界限为东至孔家河,南至刘某2边界,西至龙冲河,北至魏某3屋基边界。1985年公路占地退补没有召开群众会议、未经集体研究决定。
4.证人刘某3、刘某4、甘某、邓某、张某1、何某2、刘某5、殷某2、黄某1、黄某2、魏某4、张某2、张某2、殷某3证言,拟证明某社圆宝山荒地属集体未分地,后被刘某、魏某、何某、吴某、殷某侵占耕作,修黄华至黄坪公路占5被申请人的土地,已经由其他农户退补。
经庭审质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第三组证据证实圆宝山荒地并未分到户的部分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其余证实的其它内容因无法与其它证据核对印证不予采纳;对于第四组证据对于证实圆宝山荒地及公路占地退补情况的部分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其余内容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刘某辩称:1984年修黄甘公路经过白碉境内,占用了何某、魏某、刘某、吴某的承包地和梁某、刘某5、刘某、吴某的渣坝地及刘某自留地。1985年春政府组织在其他农户自愿情况下退了次地给被占地农户,导致退地的实际面积较大,不存闲置地。政府调配退给的承包地,被申请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圆宝山只要50个草面积的放牛山未分到户,后来被刘某、吴某、殷某三户开垦种植为花椒,修公路占荒地用圆宝山开垦的荒地退补三户。
被申请人刘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刘某承包了某社旱地柑子树湾0.2亩、人堡堡1.4亩、小堡堡0.1亩,三争议地属于刘某的承包地。
2.刘某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刘某1982年从某社分得了金家山、上寨堡背后等4块共1.662亩的荒山。
3.某社农业税任务分户表,拟证明修公路被占地的农户由其它农户退补了。
4.证人周某、熊某证言,拟证明某社圆宝山荒地已经分到户。
5.证人罗某证言,拟证明修公路占农户地,调整土地是经集体研究决定的,不是个人行为,是属于政府行为。
经庭审质证,对被申请人刘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二组,双方均无异议,除254号系圆宝山争议地,其余证明事项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第四组证据与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第五组证据,与客观实际相符,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魏某辩称:某社把5户社员房屋滴水以外地圆宝山顶约50个草面积的荒地未分到户,后因修公路占地,用其补给了被占地的农户。公路占地调整退补给申请人的土地,已合法登记在了被申请人魏某的承包证上,系有效的承包经营权,不应该归集体。
被申请人魏某提供当庭以下证据:
魏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图斑为94、104号的争议地属于魏某承包地老柑子树;图斑为110号的争议地属魏某承包地三类地;图斑为251号的争议地属魏某承包地老三类地(蚕桑树碥碥)。
经质证,双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何某辩称:1984年修黄甘公路,占用了何某、魏某、刘某、吴某、刘某2的承包地和梁某、刘某5二户的渣坝地及刘某部分自留地。1985年春,在乡村两级的领导下,由全社农户统一计算,分户自愿退出补给了公路占地农户。其他农户退给何某的是劣质地,实际面积就要大些,争议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何某和何某3。
被申请人何某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图斑为102号的争议地属于何某承包地甘家湾;图斑为186号的下岩弦争议地属何某承包地房侧。
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吴某辩称:1984年修黄甘公路经过白碉境内,占用了何某、魏某、刘某、吴某的承包地和梁某、刘某5、刘某、吴某的渣坝地及刘某自留地。1985年春政府组织在其他农户自愿情况下退了次地给被占地农户,导致退地的实际面积较大,不存闲置地。政府调配退给的承包地,被申请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圆宝山只有50个草面积的放牛山未分到户,后来被刘某、吴某、殷某三户开垦种植为花椒。
被申请人吴某提供魏某2的承包经营证,拟证明退补承包地已经登记在了承包证上,调整土地合法,被申请人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被申请人殷某辩称:1984年修公路占用其20个草面积的草山,该退10个,最终应进10个,集体将被申请人殷某开垦的圆宝山的荒地作为10个草补给,其圆宝山荒地不应归集体。
被申请人殷某当庭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退补承包地已经依法登记在承包证上,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
经质证,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
仲裁庭出示了以下依职权调集的证据:
1.某社争议地统计表,证实争议地图斑、花椒园面积8.09亩,脐橙园1.67亩,砂仁园0.61亩,旱地1.6亩。
2.某社圆宝山土地登记表,证实某社圆宝山土地耕种管理实际情况。
3.证人肖某2证言,证实修公路退补情况,魏某修公路没有地被占;圆宝山荒地属集体未分地,被刘某、魏某、吴某、殷某等占去耕种。
4.证人甘某2证言,证实修公路占地2.112亩,每户退给被占地农户0.0712亩,共退5.716亩,多退的3.604亩被刘某、吴某、何某、魏某等六户占有了,圆宝山梁梁是刘某、吴某、殷某、魏某占有。
5.证人魏某4证言,证实修公路实际占地2.126亩,各农户退了5.716亩。
6.张4证言,证实修公路占有其草山,退补了200个柴面积的草山给张4家所有,退给他家的是2个人的,补在生基坟,退给他家儿子家2人的,补在生基坟团转。
7.证人林某证言,证实修公路占了魏某、魏某2(吴某)、魏某3(殷某)、张4、刘某、林某2等户;林某2被占地在生基坟补的,吴某实际没有被占荒山修路;刘某家在生基坟补的,其后送给刘某6耕种;圆宝山的荒山集体没有分给农户的。
8.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圆宝山是集体留作坟山地和喂牛地,刘某的草山分在生基坟山地中间,他送给刘某6耕种;圆宝山荒山被刘某、吴某、魏某、殷某四家开挖,公路修建占用刘某家荒山是用生基坟坎底下坟山中间补给的,刘某送给刘某6了。
9.黄某1证言,证实退补草山后由刘某分给被占公路的农户,圆宝山的荒山集体没有分的,是埋人用的,用作放牛山。
10.刘某陈述,证实修公路被占地已由其他农户退给,生基坟的荒地他送给了刘某6耕种。公路占地有刘某、吴某、殷某、何某、魏某等。
11.魏某陈述,证实公路占了何某、刘某、吴某、刘某2、魏某、殷某家的地。
12.何某陈述,证实公路占地,其他农户每户退0.742亩,合计退出5亩多。
13.吴某陈述,证实圆宝山是三小组没有分的荒地。
经庭审质证,对仲裁庭调集的证据认定如下:
第一、二组证据除图斑为201号的宗地被申请人魏某认为是其宅基地种为花椒园的,申请人予以认可,其余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纳;第三至九组证据,证明圆宝山系集体未分地及公路占地调整退补情况的部分能与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第十至十三组证据,被申请人当庭予以认可,证明圆宝山系集体未分地及公路占地调整退补情况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982年,两山责任到户,某社将本社圆宝山作为放牛山未分配给社员使用。1984年政府修建黄甘公路,途经某社,占用了刘某、魏某、何某、吴某等农户的承包地、荒地、自留地。1985年春,某社对公路修建占地进行调整,耕地被占用的,以全社到户耕地总面积为基数,计算为每亩耕地退0.07亩,其他社员用集体分配的耕地以地类折合应退面积与各被占耕地农户进行了实际退补;被占荒地,按照两山责任到户的荒地为162人参加的以每个割草个数面积分配到户,进行计算后,每人应退补 2个割草面积,其他社员用集体分配的草山以割草数量面积与各被占荒地农户进行了实际退补。其后刘某、魏某、吴某、殷某等户将圆宝山大部分荒地开垦种植为花椒。1999年某社对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30年,被申请人刘某、魏某、何某、吴某因补进的承包地登记在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其退补的土地由被申请人等继续管理经营。因国家修建溪洛渡水电站,2009年政府组织对某社淹没区土地及实物进行勘查丈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黄甘公路退补剩余土地和圆宝山荒地及花椒园权属发生争议。经黄华移民工作组实地勘验,公路占地退补争议地为勘验图斑号72、78、86、88、90、94、102、103、110、114、198、251-1共12宗花椒园地6.64亩;勘验图斑号62、69、117、128-1共4宗脐橙园1.67亩;勘验图斑号92、106、186共三宗砂仁园0.61亩;勘验图斑号258、258-1两宗旱地1.6亩。公路占地退补争议地总面积为10.53亩。经双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对勘验图斑号为69、106、117、128-1共四宗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魏某对勘验图斑号94、103、110、251-1共四宗地权属发生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何某对勘验图斑为102、186号宗地权属发生争议,102号勘验时登记为某社与何某之女何某3之间的争议,何某3与何某系同一承包经营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某对86、88、90号共三宗地权属发生争议;其余宗地因有利害关系的人没有到场未能明确。
又查明:勘明的圆宝山争议地图斑号203、204、205、206、208、127-1、199-1、201、254共九宗花椒园地7.22亩,199-2号灌木林0.76亩。经双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某对254号花椒园地1.44亩发生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某对199-1号花椒园地1.37亩、199-2号灌木林0.76亩、205号花椒园地0.51亩权属发生争议,205号勘验时登记在与被申请人吴某系同一承包户的魏某5户名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殷某对201号花椒园地0.65亩、208号花椒园地0.36亩、127-1号花椒园2.39亩权属发生争议,201、208两宗花椒园地在勘验时登记在与被申请人殷某系同一土地使用户的殷某之子魏某6户名上;其余为与其他社员发生争议。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四至界限范围内尚有2.87亩灌木林以其它小地名登记在刘某户名。
还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公路修建占地调整和圆宝山荒地权属纠纷经黄华镇政府和某村委会从2009年以来多次调解一直未能解决争议。魏某2与被申请人吴某系夫妻;何某3系何某之女;魏某5系魏某2与被申请人吴某所生之子;魏某6系魏某3与被申请人殷某所生之子。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某社在1985年春对政府修建黄甘公路被占地农户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在社员之间进行调整退补,其后被占地农户对退补的土地一直行使着实际的使用权,其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的行为不违背当时的法律法规,具有合法性,作为被占地农户的被申请人刘某、魏某、何某、吴某等对调整后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系争宗地已调整为承包地,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调整土地没有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调整不合法,被申请人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土地使用权的意见没有调整时的法律法规依据,其意见不予采信。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主张调整行为不违背当时的法律规定,调整行为有效的意见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刘某对小地名为大堡湾图斑号114号的花椒园0.07亩、吴某对小地名为红春树湾的72号花椒园0.09亩主张系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花椒园,申请人对其实际耕种也无异议,但其权利分别与某社魏顺莲有利害关系,刘某对114号、吴某对72号宗地的权利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对于自己的圆宝山荒地享有的所有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受他人侵犯。被申请人主张其在圆宝山开垦的荒山是修建公路调整退补的,没有举证加以充分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刘某、吴某、殷某等对圆宝山荒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人主张的圆宝山争议四至界限范围内尚有2.87亩灌木林以其它小地名登记在刘某户名,没有充分举证证明该宗地系集体未分地,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圆宝山的清晰四至界限,不能认定该宗灌木林系圆宝山未分地,认为刘某侵犯了申请人对该宗地的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刘某、吴某、殷某等在申请人某社的圆宝山荒地开发种植花椒、脐橙、砂仁,增加了土地生产能力,培植了花椒、脐橙和砂仁,对地上附着物花椒、脐橙和砂仁享有所有权。被申请人占有某社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荒地开发种植为花椒园、脐橙园、砂仁园,构成了不动产上的有益添附,因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特殊性,争议地农村土地所有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应归申请人某社,申请人某社应该对被申请人刘某、吴某、殷某等开垦荒地,增加地力,培植花椒、脐橙和砂仁等地上附着物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补偿。申请人对圆宝山荒地其余部分被侵权,请求返还,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经当庭征询申请人,也不变更或增加被申请人,其主张不予支持。登记为何某3、魏某5、魏某6的争议地,因何某3与何某、魏某5和吴某系、魏某6与殷贤分各系同一物权户内的家庭成员,应以物权户主何某、吴某、殷某为仲裁代表,其物权权益和责任应以何某、吴某、殷某代表家庭承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位于黄华镇某社柑子树扁扁69号花椒园,红春树湾106号砂仁园,大堡堡117号脐橙园,大膀128-1号脐橙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刘某;
二、位于黄华镇某社柑子树扁扁94、103号花椒园,刘家湾110号花椒园,蚕桑树扁扁251-1号花椒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被申请人魏某;
三、位于黄华镇某社甘家湾102号花椒园、何家背后186号砂仁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何某;
四、位于黄华镇某社红春树湾86、88、90号花椒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吴某;
五、位于黄华镇某社圆宝山的254号花椒园地1.44亩及其地上附着物归申请人某社所有权,由被申请人刘某在裁决生效十日内将其返还给申请人某社,返还后三个月内由申请人某社补偿被申请人刘某人民币57980元;
六、位于黄华镇某社圆宝山199-1号花椒园地1.37亩、199-2号灌木林0.76亩、205号花椒园地0.51亩及其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申请人某社,由被申请人吴某在裁决生效十日内将其返还给申请人某社,返还后三个月内由申请人某社补偿被申请人吴某人民币75686元;
七、位于黄华镇某社圆宝山201号花椒园地0.65亩、208号花椒园地0.36亩、127-1号花椒园2.39亩及其地上附着物归所有权申请人某社,由被申请人殷某在裁决生效十日内将其返还给申请人某社,返还后三个月内由申请人某社补偿被申请人殷某人民币136879.92元;
八、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周顺富
仲 裁 员 张云熙
仲 裁 员漆 虎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