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1-03 17:09:47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谢云参
【关键词】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交强险
【写作年份】2011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大量增加使人类的出行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但另一方面,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害也是惊人的。我国的交强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保障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能获得基本的赔付,以避免相关责任没有赔偿能力或逃逸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赔付的后果,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举可体现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
交强险的前身就是第三者责任险,后者是一种商业险,保险公司可以设定各种理由拒付,不利于保障受害者的利益,而交强险则不同的,只要发生了事故,保险公司必须无理由的支付,特别是当侵权人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的数额,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受害人的损失。根据修改后的道交法76规定,机动车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是在交强险数额以外,承担其应负担的责任。
因此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举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所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必然以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为前提。
【作者简介】
谢云参,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作为一名郑州保险律师,上面作者提到的问题非常有意义,我完全认同这样的观点。但我们现行的立法并非如此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仅规定了保险人对于受害人抢救费的垫付义务,这种制度安排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完全符合交强险保障的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