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1-03 17:33:48 作者:李克钰律师 文章分类:代理思路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崔卫平和赵金露等保险合同诉讼纠纷一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接受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的委托,经本所指派,我们作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法庭审理活动,履行代理职责,现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新华保险与投保人崔杏敏之间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投保人崔杏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事实真相,使新华保险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新华保险有权依法予以撤销。
一、投保人隐瞒存在“智力残疾”等事实真相,其行为构成欺诈。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从投保人崔杏敏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崔杏敏住院病历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崔杏敏存在智力残疾既往病史。《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了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然而,投保人在与新华保险签订《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在接受健康告知询问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其与赵金露的真实关系,隐瞒存在智力残疾既往病史的情况,使保险人不能真实掌握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信息(对于以人身作为保险标的的人寿保险合同,充分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对保险人尤其重要),新华保险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的行为构成欺诈。
二、与投保人崔杏敏之间的保险合同,明显违背新华保险的真实意思,存在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的可能,也损害了新华保险的利益。
由于本案保险人不能全面、真实地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使保险人新华保险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了上述《保险合同》。若保险人事先知道被保险人存在智力残疾的既往病史,显然就不会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而现实的情况是:本案的受益人赵金露并非被保险人崔杏敏的女儿,而是保险代理人崔卫平的女儿。透过保险合同的表象,明眼的人都不难从本案中发现:本案蕴含着极大的道德风险,即崔杏敏究竟是怎么死的?本案的受益人为什么是赵金露而不是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所以,一旦离开了《保险法》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离开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就失去了为患者和死命者提供补偿和保障的功能,相反则成为用心叵测者实施保险诈骗甚至谋财害命犯罪的手段和工具,这样不仅使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障,也违反了保险立法的初衷,更蕴含极大的道德风险和社会危害性。当然,这样也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新华保险有权撤销其与崔杏敏之间业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正是由于投保人存在欺诈的情节,使保险人错误地作出意思表示,所以,保险人依法有权依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使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保险合同得以撤销。
此外,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新华保险依法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就本案是否应该退还保险费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对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部分,有较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优先适用的效力。所以,对双方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新华保险有权拒付保险金,并依法也不必退还保险费。
综上所述,对于新华保险与崔杏敏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于存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欺诈保险人的情形,所以,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有权撤销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并不退还其保险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李克钰 律师
2010年4月8日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编者按:作为郑州保险律师,作为新华保险河南省公司的法律顾问。此案件的代理过程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一般情况下,都是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的纠纷案件,但此案却因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涉嫌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材料,对保险人极尽耍赖使横的一场闹剧。被保险人的死亡始终是一个无法破解的谜团,现在回想起来都心有余悸。通过这个案件,我深刻体会到百姓对保险的无知,也了解到一些基层法院个别法官对保险法律知识的欠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