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时间:2012-02-26 15:28:46  作者:杨松律师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安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1)安仲裁字第207号

申请人:郭振刚,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明顺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仲裁委员会(一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郭振刚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于2011年7月5日受理了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并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通知书及其附件。在《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择了万建明为独任仲裁员,被申请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主任依法指定谷景志为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本会工作人员宋晨霏担任仲裁秘书。

       本会于2011年7月18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仲裁庭于2011年8月12日第一次审理本案,庭后本会基于被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委托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进行鉴定。

        之后,仲裁庭又于2011年11月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松,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案案情

(一)当事人主张:

        申请人诉称,2010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其所有的豫E6926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24时止。2011年4月8日17时许,驾驶员韩进杰驾驶申请人所有的豫E69262号轿车行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86KM路段时与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进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理赔,但被申请人拒不理赔,故申请人提出提出仲裁,仲裁请求为

1、要求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保险金62131元。

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律师代理费3000元。

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针对申请人的陈述和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索赔必须提交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等索赔手续,以便保险人审核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完整的索赔手续;2、若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则被申请人对与保险车辆的损失33981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金额应当减去残值300元,对路产损失金额23650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因为该损失金额没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事先并未同意,因此,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委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的路产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对申请人主张的装卸搬运费250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笔金额并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对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被申请人认为此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本案的公估费3000元发票,被申请人认为该公估费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理由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在征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本案的焦点为:1、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若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哪些,赔偿金额为多少。

(三)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保车辆的保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由山西省公安厅出具的第2011040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驾驶员韩进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3、由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太长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补偿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投保乘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路产损失金额为23650元。

4、由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其中包括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鉴定执业证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33981元。

5、山西省路产损失赔偿收据一份,证明申请人缴纳了路产损失赔偿金23650元。

6、由山西省武乡县通力达汽配部出具的汽车配件维修发票,证明被保险人因修理事故车辆产生了33981元维修费。

7、由山西省武乡县出具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产生施救费用2500元,且该笔费用已由被保险人支付。

6、驾驶员韩进杰的驾驶证和机动车行车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7、申请人的索赔申请,保险人的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已按规定的时间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申请,且该申请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救费金额过高,对公路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补偿通知书只是受到财产损失的第三者单方认定损失进行赔偿也并非行政行为,因此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没有通知并取得保险公司的同意的情况下就缴纳了补偿费,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盎司有权进行重新核定;对司法鉴定书、修车发票、驾驶员韩进杰的驾驶证和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索赔申请和保险报案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最终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为车损金额33981元减去300元残值,索赔申请和保险报案记录不能证明申请人欲证明内容;对于鉴定费票据,由于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

1、投保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副本、投保单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时依法订立,条款内容合法有效。

2、案例两份,证明高速公路上的车辆对路产造成的损失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补偿通知书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副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履行告诉义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两份案例有异议,认为该案例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我国不适用判例的相关规定。

3、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3000元公估费发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对改公估结论有异议,并认为公估费应当由被申请自己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一)事实认定

        经过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为其所有的豫E6926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10月25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2011年4月8日,驾驶员韩进杰驾驶申请人所有的豫E69262号轿车,行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86KM路段时碰撞至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和路产不同成句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进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理赔,但被申请人拒不理赔,故申请人提出仲裁。

(二)证据分析

1、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汽配发票、施救费发票、韩进杰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索赔申请和保险报案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2、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鉴定费问题,由于开庭时申请人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亦不认可,因此本庭对此不予认可。

3、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公路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赔偿收据的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但对于路产金额应依据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来确定。

4、由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因此本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交强险第二十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向其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对此,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确认,且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5、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案例,因为该案例本身没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也只是作者对案例进行的分析和探讨,并没有明确的人民法院处理决定,因此本庭不予采信。

6、对于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系本会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申请人虽对公估结论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因此本庭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

7、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公估票据本庭予以采信。

(三)焦点分析

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进行保险报案、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以及有关票据等索赔手续,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2、关于被保险车辆车损金额的问题。

         本会认为,应按照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的车损价值33981元减去更替零部件废品回收价300元来确定实际车损金额。对于申请人委托进行车损的鉴定费,因申请人未提供鉴定费票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亦不认可,故本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付车损鉴定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3、关于路产损失金额的问题。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认定的路产损失金额差距较大,基于别申请人的申请,本会为保证公正审理案件委托鉴定机构对路产损失进行鉴定,故应按照北京格林公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公估解磷确定的路产损失金额13690元。

        对因委托鉴定而引起的公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申请人缴纳的公估费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申请人自行承担。

4、关于施救费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孙淑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照被申请人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内承担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应承担申请人的施救费。

5、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由于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

三、裁决事项

        基于上述是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车损33681元、路产损失13690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49871元。逾期支付,应当以4987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的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对车损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车损中废品回收价值部分、路产损失中超过公估结论认定数额部分共计15260元的仲裁请求。

        三、案件仲裁费3242元,由申请人承担760元,被申请人承担2482元。由于仲裁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应将由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独任仲裁员:谷景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仲裁秘书:宋晨霏

执业机构: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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