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1-11 08:24:17 文章分类:案 例
原告殷巧利,女,1988年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旺增,男,1986年4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巧利诉被告葛旺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周、被告葛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巧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后到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典礼后生有一女葛梦怡(5岁),请求判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沙发一套(一大一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扇一个,被子6条,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上述物品。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奥克斯空调一台,请求合理分割。综上所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二人分居已有一年半之余,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生女葛梦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沙发一套(一大一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扇一个,被子6条;四、请求法院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旺增辩称,一、希望法院努力作调解和好工作,争取原告能够撤诉,使被告与原告早日恢复往日的平静生活。原告与被告系同一个村庄,具有感情基础,很快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认为,经过时间的考验,原告一定能够安下心来,这次诉讼是原告的一时冲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法庭努力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让其撤诉或者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给彼此一个冷静、缓和的时间。二、如果判决离婚,要求依法判决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27737元由原告承担。生女在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和父母照看,已经在一个固定的生活环境中形成了良好的生活规律,为了生女稳定的生活环境和固定的生活习惯,被告抚养生女对将来生女的成长教育更为有利,原告应承担生女的抚育费27737元。三、如判决离婚,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典礼时的彩礼款。原告与被告在典礼之时,向被告索要彩礼款32000元,被告及父母四处举债,使本身就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索要的彩礼款高达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倍多,被告要求依法返还彩礼款完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原告陈述的陪送物品不是事实,除了陪嫁有被子6条之外,无任何陪送物品,且仅有的被子6条也带走,现已不存在返还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更是无稽之谈。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巧利与被告葛旺增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典礼同居,于2008年11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叫葛梦怡,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告殷巧利认可典礼时收取被告葛旺增30000元。原告殷巧利与被告葛旺增于2010年阳历6月份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结婚证两份,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殷巧利与被告葛旺增婚后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且双方于2010年阳历6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生女葛梦怡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葛梦怡仍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被告170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多主张的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沙发一套(一大一小),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扇一个,被子6条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典礼时的彩礼款3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认可典礼时收取被告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告亦未提交其具有符合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婚后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殷巧利与被告葛旺增离婚;
二、生女葛梦怡随被告葛旺增生活,原告殷巧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17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巧利、被告葛旺增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俊杰代理审判员:赵广庆人民陪审员:宋志军二0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程晓东 如果您想查看案例全部详细内容,请登录 本文书有原始文件资料,如需查看或下载请点此支付原始文件(照片或扫描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