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08 08:53:04 作者:杨松 文章分类:案例点评
案情
2010年5月份薛某向林某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将至,林某多次索要未果,同时郭某对林某享有债权18万元,林某即与郭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薛某将上述15元之债向郭某履行。之后,薛某向林某履行部分,剩余借款一直以无钱为由未能偿还,郭某为此多次索要,遭到薛某对与郭某无债权债务关系抗辩拒绝履行偿还义务。
杨松律师评析
林某与薛某就该笔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当事人协商一致,是可以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变更的,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非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本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合同权利的转让通常涉及两种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借款合同关系,二是,该借款转让合同关系。转让合同关系作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由约定。但是,在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之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 ,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所谓抗辩,就是对对抗请求,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抗辩权的功能就是在于通过行使抗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归于消灭,或者使其效力延期发生。综上所述,可以看出薛某向郭某提出的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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