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08 08:54:31 作者:杨松 文章分类:案例点评
案情
路某进货资金一时周转困难,即向郭某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2分,借款期满本息还清,并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本田商务车做质押,由自然人李某提供连带保证。期限届满之前路某向郭某申请宽限,半年之后郭某分别向保证人李某和债务人路某主张权利,路某以无力偿还为由要求再次宽延期限,保证人则以未先行委托拍卖上述担保物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而发生纠纷。
杨松律师评析
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时间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法》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上述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郭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路某提供借款,双方就该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均应当遵守履行。郭某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征得保证人李某同意,单方宽延借款偿还期限,导致债务有可能不能如期偿还,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首先,郭某应当与债务人路某协商具体的还款方式,或者协商委托对质押的车辆进行拍卖,将所拍得的款项进行偿还,剩余部分归债务人路某所有;其次,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而保证期间不中断,所以,郭某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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