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22 12:32:34 作者:杨松律师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律师函
(2011)豫X律函字第(002)号
林州市XXX有限公司:
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单位职工李四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与贵司就李四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处理。本律师听取了委托人李四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相应调查核实后,现特致函贵司如下:
一、贵司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且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费用。且贵司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及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之规定上报工伤并依法备案。
二、本律师保留通过司法程序追究贵司各类法律责任的权利。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本律师已经陪同李四家属向市劳动监察支队、市劳动局、市安全局等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了咨询并取得有关机关极大的同情和支持。各主管部门表示愿意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本律师依法追究贵司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因此,本律师保留随时启动正式司法申诉程序的权利。
三、受害人表示愿意协商处理,本律师函告做出最后郑重声明: 鉴于受害人对贵公司工作上的情感关系,以及前一段时间公司委托代理人法律工作者XXXX积极协商表现出的诚意,本律师在启动司法程序前向贵司做出最后郑重声明:贵司是一个朝气蓬勃的企业,如果进行一场并不在理的劳动仲裁或者诉讼甚至由此引发其他行政法律责任的追究,对公司的继续拓展和声誉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我希望贵公司能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妥善解决李四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请贵司于接函后十日内与本律师联系。
电话 :0372--6115069 13598121236
E-mail: lzys14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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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律师
20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