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1-11 08:16:13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系被害人岳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一x,女,1983年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岳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二x,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系被害人岳xx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永亮,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伍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男,1986年1月5日出生。肇事电动自行车的车主。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永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党苏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岳一x及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松,被告人牛永亮及其辩护人赵焕平、江伍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本院延期审理二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20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路段,被告人牛永亮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岳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岳xx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牛永亮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岳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永亮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岳xx不承担事故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牛永亮的供述,证人牛一x、张xx、彭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牛永亮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追究被告人牛永亮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牛永亮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3 587元。
被告人牛永亮当庭辩称不记得是不是撞到岳xx,没有逃逸。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牛永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20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路段,被告人牛永亮驾驶刚买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主系牛xx)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岳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岳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牛永亮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岳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永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xx不承担事故责任。岳xx受伤当日入住林州市人民医院,同月24日出院,当日死亡,共住院14日,岳xx亲属结算岳xx住院医疗费2 001元,并向医院预交纳押金7 000元。岳xx生前系农业户口。牛永亮亲属结算岳xx住院医疗费500.89元并向医院预交纳押金12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交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是110指令,电话报警称2012年1月11日21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路段,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住一行人。
2.林州市公安局关于牛永亮交通肇事一案的补充情况说明证实事发时报警电话是15824668160,报警人是牛一x(系牛永亮父亲),报警电话的户主身份为雷xx(系牛永亮姐夫)。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发时现场情况及岳xx的死亡情况。
4.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岳xx系颅脑损伤死亡。
5. 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更正林公交认字(2012)第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说明及林公交认字(2012)第146副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牛永亮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岳xx不承担事故责任。
6.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牛永亮于2012年3月17日18时被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当日23时被送往肃宁县看守所。
7.被告人牛永亮在涉县合漳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证实牛永亮于2012年1月11日23时30分入院,入院诊断:左下眼睑下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并于同月12日12时出院当日15时转入涉县医院,入院诊断: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左侧颞骨颧突骨折、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同月19日14时出院。
8.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两份证实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月14日对牛永亮下发通知让牛永亮于同月20日前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又于2012年2月15日对牛永亮下发通知让牛永亮于同月17日前到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两份通知书均于下发当日由牛永亮之父牛一x签收。
9.身份证证实牛永亮的身份。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如下:
(1)岳xx医疗费票据2张数额2 001元,交纳的医院预交款收据3张数额7 000元。
(2)交通费票据69张。
(3)岳xx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岳xx于2012年1月11日以车祸致意识晕迷,呕吐3小时余入院,入院诊断:①左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并脑疝②左侧额叶脑挫裂伤③右颞枕部硬膜外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颅底骨折⑥多发颅骨骨折,于2012年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内容同入院诊断内容一致。
(4)户籍证明及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岳xx的配偶是彭xx,生有一子(岳二x)一女(岳一x),岳xx生前系农业户口。
11.辩护人提交的医疗费5张数额500.89元,交纳医院的预交款收据5张数额12 000元。
12.证人牛一x(牛永亮之父)的证言,2012年1月11日,我和牛永亮去林州市任村镇买电动自行车,买好后,牛永亮在前面骑着电动自行车走,我坐了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在后面跟着。20时许,当我坐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河西岸自然村路段时,突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于是我让司机放慢速度看清是怎么回事,我看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公路东边渠边,并且电动自行车灯还亮着。我当时觉的不对,看一下是否是我儿子骑的电动自行车,当时我们已经超过了事故路段,于是赶紧停车,我下车以后,看到牛永亮躺在路东边渠沟里伤势不是很重,那个伤者伤势比较严重,我就赶紧电话通知家里人来车并打电话报警。车来了以后我把路边躺着的伤者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又叫亲属把我儿子送回涉县治疗,我把伤者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后,也不知道伤者是什么地方人,就用伤者的手机通知了伤者家属,因伤者急需要手术,我又在医院替伤者家属签字,做手术期间,交警队来到了医院。补充证实到牛永亮在公路东边渠沟里躺着,电动自行车倒在渠沟边,前轮朝西尾朝东,伤者躺在公路中间偏西,头朝西脚朝东斜躺在路上。
13.证人彭xx2012年2月2日的证言,2012年1月12日1时许,我侄儿告诉我岳xx出事了,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三天后在林州市人民医院见到岳xx,24日岳xx经抢救无效去世。彭xx2012年8月19日的证言,2012年1月11日19时许,岳xx出去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还是没有音信,我就一个人步行出去了,看见路边有一辆警车,四五个交警不知在干什么,这时有一个交警走到我面前让我签字说在这里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让我证明他们出过现场,我就签了字。后来我才知道原来交警出的现场就是岳xx被电动自行车撞倒的地方。
14.证人张xx的证言,2012年1月11日17时许,我的迪耐特电动自行车专卖店进来五个人,其中我认识牛三x(男,30多岁,河北省涉县合漳乡白芟村人),牛三x说他们来买电动自行车。牛三x他们付过账后,其中的一个小孩骑着刚买的这辆电动自行车,其他四个人坐着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离开了。第二天,牛三x又带着昨天的其中一个人来了,说是昨天买的电动自行车撞住人了,电动自行车坏了,再买一辆,我又卖给他同样型号、同样颜色的一辆电动自行车。
15.证人岳三x的证言,2012年1月12日林州市交警大队的民警去查看现场时我在现场。早上起来,我听说岳xx出交通事故了,事故现场就在我家西南边,我就去看,在大路东边有电动车的散落物,一个大手灯,一处血迹,排水沟里也有血迹,民警现场进行拍照时我正好在就指认了。
16.被告人牛永亮的供述,2011年1月11日天快黑了,我们几个人就到任村镇一个电动车门市部给我表哥牛xx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因车上放不下电动自行车,我提出我骑电动自行车回家。19时30分左右,我一个人先骑电动车往家走,当我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任村镇赵所村河西岸村路段时,天已经黑的什么都看不见了,电动自行车开着灯但不是很亮,这时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我借着大货车的灯光看见公路西边有一个男人,我没有在意继续向前行驶,那个男人突然慢步向公路东边跑,边跑边向北边看大货车,当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距行人大约1米左右,因天气比较寒冷,再加上我戴着手套,采取刹车措施也不是很灵活,我的电动自行车与他相撞,我和电动车就倒在路上,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后,我在涉县人民医院住院。我于正月二十外出打工的,收到过林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是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的,因我父亲让瞧瞧再说,我没有回去,后被河北警方抓了。电动自行车是我自己要骑的,没经过牛xx同意。
1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xx的陈述,2012年1月11日下午6时半,我和牛一x、牛三x、牛永亮、陈xx到任村买了辆电动车,牛永亮骑着新买的电动车往回走,我和牛一x、陈xx坐着牛三x开的车往回走,开车行驶到赵所村河西岸北头时,牛一x叫赶紧停车说可能永亮出事了,牛一x先往后跑,我和xx也跟着往后跑,到出事地点看见牛一x搂着一个人,而牛永亮在排水沟里,我去拽牛永亮他一动不动满脸是血,后牛一x通知让牛四x、牛五x来,牛四x、牛六x开车来了后,牛一x他们把那个伤者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等牛五x来后,我和xx、牛五x把牛永亮抬上车送往本村卫生所包扎,我家里有事回去了。补充陈述到受伤的那个人躺在路中间,头向西南,脚向东,距牛永亮有六七米远,牛永亮在水沟里。我拒绝牛永亮骑电动自行车走,说把电动自行车放车上一起走,牛永亮说没事要骑着走。
本案中,被告人牛永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明确供认其与岳xx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其治疗出院后明知自己有交通肇事行为仍出外打工且知道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其下发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仍未按时到案,当庭翻供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牛一x、彭xx、张xx、岳三x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可以确认牛永亮撞伤岳xx后岳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且牛永亮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另结合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全案证据形成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出示证人牛一x、牛四x、牛五x、牛六x、牛三x、陈xx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牛永亮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没有逃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永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牛永亮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牛永亮当庭辩称不记得是不是撞到岳xx,没有逃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牛永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岳xx死亡所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 001元,误工费664元,护理费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赔偿金132 080.6元,丧葬费15 151.5元,交通费酌定1 000元,上述共计152 126.1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照非农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请求牛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应赔偿2 001元以外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的均是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尚未结算,并不能说明医疗费的准确数额,故该请求可待实际结算以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永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牛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岳一x、岳二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 126.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xx、岳一x、岳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代理审判员:郭威位人民陪审员:刘静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刘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