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1-11 08:19:27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冬生,别名郭东生,化名郭东升,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
辩护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冬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冬生及其辩护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0日至6月7日,被告人郭冬生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修建从林州市合涧镇八达村老司沟至合涧镇庙平村合峪沟的道路。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冬生修路占用林地面积折合19.2亩,毁坏油松186棵、揪树11棵,立木蓄积3.3329m3,毁坏林地严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冬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冬生的供述、证人xx、郭一x等到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郭冬生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林州市合涧镇八达村村民委员会、合涧庙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实公益林属二村委会所有,不再要求郭冬生对公益林进行赔偿,对郭冬生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冬生的供述及证人郭xx、郭一x的证言、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冬生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郭冬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冬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郭冬生悔罪、系初偶犯,建议对郭冬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冬生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根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徐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