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1-11 08:20:43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宣富,男。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省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锁江,男。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男。系被上诉人李锁江女婿。
委托代理人杨松,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秋生,男。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侯顺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男。
上诉人杨宣富因与被上诉人李锁江、原审被告付秋生、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宣富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上诉人李锁江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杨松,原审被告付秋生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庆,原审被告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付秋生自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处分包了河南省林州市桂园街道曲山村安置房曲山小区部分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分包工程中曲山小区2号楼内外墙粉刷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杨宣富。付秋生和杨宣富均不具有相应用工资质。被告杨宣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李锁江等人进行外墙粉刷,2012年7月25日,李锁江在务工过程中摔落受伤,随即被工友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月;期间花费医疗费41215.43元,其中李锁江自付1356.87元,杨宣富支付39858.56元;另杨宣富支付李锁江生活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李锁江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李锁江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356.87元;2、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锁江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应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结合李锁江提供的出院证等证据,暂确定李锁江误工时间从其受伤至医嘱卧床休息结束即2012年12月1日,故暂计误工费为7663元(21851元/年÷365天×128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护理费7869元(22438元/年÷365天×128天),以上共计19328.87元。被告杨宣富已支付李锁江的生活费14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具体赔偿数额为17928.87元。
再查明,原告李锁江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进行务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锁江向被告杨宣富雇佣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李锁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即杨宣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付秋生,付秋生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杨宣富,而杨宣富、付秋生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安阳建设公司、付秋生应当与杨宣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锁江各项损失人民币17928.87元;二、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付秋生对以上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锁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李锁江负担45元,被告杨宣富、付秋生、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元。
上诉人杨宣富上诉称: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李锁江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进行务工,而李锁江未系安全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锁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李锁江辩称,其他人安装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要求,在其作业过程中,脚手架脱落是造成其坠落受伤的原因;其在作业过程中系了安全带。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付秋生、安阳建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锁江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进行务工,李锁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宣富、原审被告付秋生、安阳建设公司均陈述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锁江未系安全带,李锁江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系了安全带,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锁江作为上诉人杨宣富的雇员,在向杨宣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杨宣富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安阳建设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审被告付秋生,付秋生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宣富,安阳建设公司、付秋生对李锁江的损失与杨宣富承担连带责任。因杨宣富、付秋生、安阳建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锁江在事故发生时未系安全带,且杨宣富陈述脚手架脱落导致李锁江坠落受伤,故杨宣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杨宣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审判员:赵锐平代理审判员:闫海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林茂森 如果您想查看案例全部详细内容,请登录 本文书有原始文件资料,如需查看或下载请点此支付原始文件(照片或扫描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