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后工伤医疗费谁来承担

时间:2012-03-18 21:29:23    文章分类:劳动纠纷

 

 

案件争议由来:2009年5月,工人张某因工受伤,所属单位付费为其治疗伤。张某亦停止工作在家,工伤医疗期满后,单位要求张某到适合岗位工作,但张某不同意。后单位为其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但张某以不信任单位为由拒绝领取工伤待遇,并申请劳动仲裁。经劳动仲裁及法院诉讼,最终经法院调解,双方劳达成和解。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工人与单位劳动关系解除,单位依法补偿劳动者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约5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单位履行了义务,张某取得了各项补偿。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单位为其办理了人员社会保险减员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但半年后,张某以二次治疗手续费需单位承担为由,再次申请仲裁。双方争议核心为张某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次手术费由谁承担?

首先,笔者认为该二次治疗费不应由单位承担。理由如下:

1、          无论从2003年4月国务院发布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还是2010年12新修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此二次医疗费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则私法领域自然人及公司等组织均可自治实施相关民事活动。而处理工伤最直接而有强制约束力的强制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无规定,则作为民事主体的公司当然无须承担补偿义务。

2、          从理论上讲,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与企业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并正式实施劳动活动。企业应根据《劳动法》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则企业应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工伤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使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7-10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收回工伤证,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此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就足以认定劳动者认可双方劳动的关系的全面解除。也既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不再存在基于劳动关系所发生各种权利义务。当然,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二次治疗费用无须由单位承担。

3、         从公平角度来讲,由企业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对企业是不公平的强加义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治疗与工伤有关医疗费用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唯一除外的情况是,企业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因此在企业全面履行了工伤保险义务的同时,再要求企业承担额外的工伤医疗费用毫无道理可言,对企业是极不公平。

二、本案处理:

具体到本案,劳动者受工伤后,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工伤保险》领取了全部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则双方劳动解除,且单位依法终止了社会保险关系。因此劳动者再行主张要求单位支付二次治疗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更无公平可言。最终仲裁及法院的结果,均支持笔者的观点。

三、争议的根本解决。

当然法无规定,则企业无义务承担,但由此典型案件所引起的并没有解决。

如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二次治疗所需费用低于其所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用,则当然无需再行考虑该费用承担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及企业均无需承担。按现行法律法规输既可。

但如果二次治疗费用数额相关巨大,已远远超出劳动者所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用数额,则应赋予劳动者合法合理的救济手段。而不能一概不予给付。否则有悖法律设立工伤保险的初衷,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也是不公的。

参照《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二次治疗费用均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劳动关系不同于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建议,《工伤保险条例》增加相应如下条款以明确二次治疗费用的承担:“发生工伤,劳动合同终止或依劳动者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后,工伤复发或二次治疗所发生的必须医疗费用,超出劳动者已领取原一次性医疗补助的,则由社会保险基金另行支付”。至此,此一争议问题方能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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