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09 12:34:2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XX地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成为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被告人杨XX、霍XX涉嫌盗窃罪一案二审的审理。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案卷、了解了相关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人也进行了询问。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同一审的辩护观点基本相同,即本案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之辩。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霍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数额较大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这一基本事实及定性,本辩护人仍不持异议。
但是,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及量刑是否就是正确的呢,答案是否定的。一审法院在查明被告人杨XX是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同时已经对受害人退赔全部损失8703.59元、已经向法院缴纳罚金8000元,且杨XX的父母也向法院出具保证书,表示将认真做好监护工作的情况下,仍然对被告人杨XX处以有期徒刑2年的刑罚,明显与法律精神相违背,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以于纠正。我仍然认为应当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理由是,首先杨XX(1988年9月7日生)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最后一次是2005年7月12日)不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进行处理。
同时根据新的,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XX是符合该司法解释及《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
杨XX一直如实供述、坦白罪行;通过本辩护人对杨XX的多次会见,也亲眼看见杨XX逐渐加深对法律的了解、认识,在逐渐的成长和转变,杨XX现在确实是在真心悔过,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的可能性微乎其微。这一点,一审中公诉人、法院的审判人员也是有目共睹的。杨XX的缓刑,是应当宣告的。
未成年人杨XX盗窃的公私财物(公诉机关认定的8703.59元)是属于数额较大(新疆确定的标准是1000元——10000元)的量刑范围;同时杨XX及其监护人对受害人心怀愧疚,积极主动的向受害人致歉并退赃、退赔;一审中,唯一向法院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张XX也当庭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受害人张XX同时表达了对两个未成年被告人杨XX、霍XX的谅解,希望法庭给两被告人一个改过重新的机会。
还有,被告人的监护人杨XX、王X在一审中,均为法庭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对杨XX加强教育、管束,不再让杨XX误入歧途,并努力将杨XX培养成有益于社会的人。爱子之心、舔犊之情,可怜天下父母心,谁不爱子女?我们有理由相信杨XX的监护人可以在以后的监护中能吸取的教训,正确的对杨XX进行监护、帮教。由此可见,被告人杨XX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宣告缓刑。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可以清楚的看到,上述法律、法规都一直在强调一个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即: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说明因为未成年人有其身心未成熟、便于矫正,有别于成年人的特殊性,国家法律对其宽容而特别加以保护的一面。
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律、法规没有很好的理解其实质,对未成年人杨XX盗窃(8703.59元)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没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也没有适用缓刑;而是“一棒子将人打死” ——从重就判了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
再次,在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中,我们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即社会、学校、家庭为未成年人(祖国的花朵、未来)们提供了怎样一个环境。试想,我们的社会是否在大量的影视作品在宣扬暴力、享乐、色情、刺激……?我们的学校是否存在只想着如何多收费、如何提高升学率而不管学生的个性和发展……?我们的家长们是否对子女动辄打骂或放任自流或百依百顺,是否有耐心倾听自己的子女说上一件很开心的事并与之分享或一件不开心的事而以之分担……?可以说,每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背后,都存在社会不良文化、不良风气的侵蚀,伴随有学校、家庭教育的缺失和失败。
此外,被告人杨XX现在系新疆XX学校的在读学生,恳请法庭从挽救失足少年,给其以求知的实情出发,量刑时酌情处理。
综上所述,杨XX的辩护人(同一审时一样)认为,虽然杨XX的盗窃行为确实触犯了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加以惩罚。但是,居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杨XX是在校学生,在本案中也是一直如实供述,积极退赃、退赔,真诚悔罪;监护人也一再承诺对杨XX严加约束、教育,已经配合杨XX退赃、退赔,故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杨XX实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杨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武乃文
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6年4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