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10 12:10:4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当事人王X及被告人王XX的委托、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参加被告人王XX涉嫌放火罪一案之庭审活动。
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控方向法庭提供的全部案件材料,依法会见并仔细听取了在押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全部庭审调查活动,并当庭对被告人和证人进行询问。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我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辩护人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的有关规定,现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关于被告人王XX在作案时是否是有刑事行为责任能力、是否符合犯罪主体相关要件,有待法庭进一步查清。
首先,从被告人犯罪动机分析,其的犯罪动机甚为荒唐、离奇。由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
“问:你为什么要烧别人的商店?
答:我也不知道。
……
问:你烧别人的商店和他们有什么矛盾吗?
答:没有。
问:你今天烧的商店的店主你认识吗?
答:不认识。
……
问:你为什么要实施放火?
答:我不清楚。
问:你在老干局烧了几家商店?
答:两家,还有一家叫‘宏乐自选商店’。
问:你和他们有仇吗?
答:没有。
……
问:你把放火的经过和目的谈一下?
答:一个叫李X(李XX)的人……他就认为我为人处事不行,别人看不起我。他就说我没出息,说你不是胆子大吗,我给你柴油,你烧商店敢吗”
(见2007年2月7日7:15时-8:55时XX县公安局库其派出所对王XX制作的询问笔录1-3页)
还有一说是
“问:你不认识为啥放火烧便民商店?
答:李XX让我去放的火,我当时脑子一热就去放火了。
……
问:你放火的目的是什么?
答:我放火的目的就是李XX知道后就把我的钱给我了。”
(见2007年2月6日14:43时-16:30时XX县公安局库其派出所对王XX制作的询问笔录2页)
上述情况说明,被告人与受害人是往日无怨,近日无仇;其说受李XX(李XX与受害人也无矛盾)的指使也是查无对证。而通过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到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对上述说法仍坚定不移,不像是其故意编撰(放火的事被告人已经供认不讳,他还在乎一个犯罪动机?)。如果一个人,将一个没影的事说得像真的一样,其人有两种可能,要么他太聪明、狡猾;要么他脑子有问题、有神经病!本案中,被告人属于后者的可能性较大。其比较符合妄想症的表现(所谓妄想是思维变态的一种主要表现。妄想是一种在病理基础上产生的歪曲的信念,病态的推理和判断。它虽不符合患者所受的教育程度,但病人对此坚信不疑,无法说服,也不能以亲身体验和经历加以纠正)。
其二、被告人在案发前也表现异常。可见李XX的证人证言:“问:你和王XX有什么矛盾没有?
答:就是因为那次杀猪吵过一架。王XX放火前的十几天,王XX和杨XX在我家。我说和杨XX两家杀个猪,他说你能杀,你要杀猪,我就把这猪送给你。过了一会,王XX拉了一口猪来:意思是我看你怎么杀,你还会杀猪”(见2007年5月23日XX县检察院对李XX制作的询问笔录1-2页)
其三、据其兄介绍,在被告人王XX的家族中,其父的性格古怪,似有精神疾病;被告人与其妻离异,也同王XX的乖戾行为有关。
由此可见,王XX的怪异行为,不是一般人所能理解和接受的,同一般正常人也是不一样的。本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王XX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以确定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在此,我也书面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法庭慎重考虑。
第二,假定被告人王XX具备相应的刑事行为责任能力,那么其在2007年2月2日的放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相关刑法理论,放火罪也有各种不同的犯罪形态(预备、未遂、中止、既遂)。通常认为,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烧毁时,就是放火罪的既遂。但理论界对“烧毁”的概念还有不同理解。重视放火罪的公共危险性质的独立燃烧说认为,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况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烧毁。重视放火罪的财产罪性质的丧失效用说认为,对象物的重要部分由于被燃烧而失去效用时,就是烧毁。同时强调放火罪的公共危险性质与财产罪性质的重要部分燃烧说认为,对象物的重要部分起火开始燃烧时,就是烧毁。同时强调上述两种性质,并旨在提供具体认定标准的毁弃说认为,由于火力而使对象物达到了毁弃罪(故意毁损财物罪)中的损坏程度肘,就是烧毁(此可见张明楷主编的《未遂犯论》第164页)。
我们即便采用最为苛刻的独立燃烧说,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XX是刚将媒介物,通俗一点叫火种(布头和柴油)点着,正在引着目的物(房屋)-------门(房屋的组成部分)时,就被证人黄X发现。通过证人黄X用脚“踩”的方式来灭火可知,黄X实际踩的是火种。门是直立的,只有布头和柴油可放在地上可以踩;两盆水就将火给灭了,也说明火种才刚点着(相关事实可见2007年2月7日17:15时-18:40时XX县公安局对黄X制作的询问笔录1-2页)。
在结合受害人张XX的陈述:“发现店门口被人放了一把火,把门给烧了,但烧得不厉害” (见2007年2月2日11:04时-13:08时XX县公安局对张XX制作的询问笔录1页)。
加之,本辩护人到现场去实地观察,见宏乐商店的木质门的外观非常完整,现在仍在正常使用(可能门的油漆被烧,受害人只是新加了一层新封面而已)。
根据上述事实可知,证人黄X的灭火行为主要是针对媒介物------火种(布头和柴油),目的物------门在证人黄X发现火情的那一时刻,尚不足能离开火种而独立燃烧。故,被告人此次放火行为,是属于犯罪未遂。
第三,假定被告人王XX具备相应的刑事行为责任能力,那么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也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在2007年2月6日凌晨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公安机关的巡逻队发现,经盘问,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在归案后,一直也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关于自首,公诉机关也是当庭表示认可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可能存在精神疾病,可能不符合犯罪主体相关要件;假定其有刑事行为责任能力,那么被告人其中的2007年2月2日的放火行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也有自首情节。假定被告人无精神疾病,本辩护人建议法庭在注意上述两点的同时,也综合考虑被告人本人的生活环境、家庭因素和本案的实际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以减轻处罚,低于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或适用缓刑。
辩护意见发表到此,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武乃文
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7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