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7-30 16:21:04 文章分类:律师点评
多车碾压老人后逃逸 报警肇事车担全责引争议 专家认为:司法判决应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圆桌议题
近日,一起所谓“法院不让好人得好报”的判決,引起了公众广泛关注和争议。
2011年10月10日19时许,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敬老院的一位老人,在福利院附近的龙华路散步横穿马路时,被多辆车碾压。其他驾驶人肇事后均逃逸,最后一名车主彭某发现碾到人后下车并报了警。近日,法院作出判決,彭某赔付死者家属39万余元,其中31万元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其他车辆逃逸被挡获后,彭某享有追偿权。
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于:老人是被多辆肇事车辆反复碾压致死,其他车主肇事后都逃逸了,只有最后一辆车车主彭某停车并报警,法院却判決彭某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彭某也像其他人那样逃跑了,或者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法院判决是否合理?会不会鼓励肇事逃逸?针对质疑,本报邀请法官、法学专家以及专门代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律师进行讨论。
主持人: 方维芳
嘉宾:
江想德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夏秀渊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余香成 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加清 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报警肇事车应担全责还是连带责任?
◎新法制报:既然是多车碾压导致老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由最后一辆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否合理呢?车主应该担主责、全责还是连带责任?
江想德:老人系被多辆车碾压致死,说明有多个侵权人,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老人死亡。根据《侵权责任法》,本案的多个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由于其他侵权人无法确定,法院只能判决由最后一辆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由于其他侵权人不明确,死者家属只能起诉最后一辆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所以说,本案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合理的。
夏秀渊:法院的判决很不合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报道的案情看,彭某并无明显过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彭某最多只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彭某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是不妥的。
余香成:本案多车先后对受害人进行碾压,每辆机动车均足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所有事故车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本案存在多个侵权行为人,但前几辆车均已肇事后逃逸,赔偿权利人仅能够确定最后一个侵权行为人。法院判决该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张加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受害者家属可以选择向任一肇事车主索赔。法院判决最后一位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判决结果是否会“鼓励肇事逃逸”?
◎新法制报:有网友认为,其他肇事车辆逃逸,法院却要最后报警的车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一判决是否会造成鼓励肇事逃逸的后果?
江想德:本案中,彭某只是承担了民事的赔偿责任,而如果一旦逃逸,可能面临的就是刑事上的处罚了,所以说法院的判决不会造成鼓励肇事逃逸的后果。
夏秀渊:法院判决彭某承担全部责任,让一个诚信的人承担不应当由他承担的全部责任,确实会造成鼓励肇事者逃逸的后果,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这种判决不但会使有良知的人寒心,而且会影响脆弱的社会道德体系。不过,如果彭某逃逸了,他也就和其他逃逸的车主一样成为肇事逃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成为罪犯了,也许他就会一辈子过着提心吊胆的日子。
余香成:法院判决本身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故判决结果不存在“鼓励肇事逃逸”的后果。换句话而言,即使是单车造成受害人死亡,如果该车逃逸,在未被查获情形下肇事者也可能不需要赔偿,但如果该车未逃逸则必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否也意味着“鼓励逃逸”?
张加清:法院的判决不应当被认为是鼓励肇事逃逸。只判决最后一辆车主承担责任,是因为目前只能确定该车系肇事车辆之一。其他逃逸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如果被查证属实,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面临刑事上的处罚。
车主追偿权或成“一纸空文”?
◎新法制报:法院判决彭某享有追偿权。但有网友担心此案已判,交警可能不会尽力去追寻逃逸的车辆,这样彭某的追偿权是否就成为了一纸空文?
江想德:本案应属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几辆逃逸车辆的驾驶人应涉嫌交通肇事,且具有逃逸情节,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公安机关不可能会不了了之,而是会尽力追逃。况且,现在科技发达,相信公安机关会采取先进的侦查手段,将肇事者抓捕归案,并绳之于法。
夏秀渊:法院经判决已经结案的是民事赔偿案件,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尚未结束。不过,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件已经过去近两年,肇事的其他车主还没有找到。如果找不到其他肇事逃逸的车主,停车并报警的彭某追偿权很可能就是一纸空文,根本无法实现,那么诚实的彭某就很可能要替逃逸的车主承担全部责任。
余香成:法院判决赋予彭某追偿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追偿权利属于法定权利。在逃逸车辆被查获之后,彭某有权行使追偿权。至于该追偿权是否可以真正落实,则完全取决于交管部门对逃逸车辆下落的查获。
张加清:车主彭某承担了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则其有权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该案之所以引发社会关注,便是因为大众普遍担心追偿权无法行使,担心交管部门的不了了之,而让报警的肇事车主“好人没好报”。在此,我们希望交管部门有所作为,不能因为已经有人担责而放松甚至放弃对该交通事故全部肇事者的追查。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该如何有机统一?
◎新法制报:有媒体报道,法院判决可能是出于对受害人家属的交代,希望尽早对家属做出补偿。在此类案件中,法院该如何协调好“情”与“法”的关系,在保证受害人利益的同时使判决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江想德:法院的判决是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如何协调“情”与“法”的关系,主要应体现为:在民事诉讼中,认真核实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公平合理的计算受害人的损失,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鉴于车主能及时下车报警,如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则应认定肇事者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及其他情节,对肇事者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予处罚。
夏秀渊:一个良好的判决要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应该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乎天理人情,彰显公平正义。像这种行人违章被多辆肇事车辆碾压致死的案件,法院尤其应分清第一个肇事人和随后肇事人的法律责任。发现自己碾压他人后立即报警并医治受害人的司机过错最小,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最小。可在该案中,过错最小的人却承担了最重的民事责任,法律和法院在此并未体现出惩恶扬善的价值取向,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缺失和不足。
余香成:该案判决结果实际上已经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究其原因,在于彭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赔偿款绝大部分完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疑充当了社会和谐的工具,履行了一定的社会责任。换句话而言,若最后一辆车未保险,则法院判决或许又是另外一种结果。
张加清:如果说这份判决是“出于对受害人家属的交代”,那么我更倾向认为,这是基于事实出于法律的准确判断。尽管因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者的不同表现,使得判决引起社会关注。然而,我们应当感受到其中的理性克制,应当领悟到其中的法治精神。在“情”与“法”不同步时,司法判决不可为迎合大众的“情”而歪曲法理糊涂判案,而应保持对法律规则的良好遵守。
□文/记者方维芳
http://jxfzb.jxnews.com.cn/system/2013/07/25/012532136.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