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草案)涉知识产权条款及评议

时间:2007-08-08 12:09:01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劳动合同法(草案)涉知识产权条款及评议

张爱武【知识产权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其中涉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包含:

  

第二章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

前款规定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实际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3倍。

评议:

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竟业限制合同有扩大竟业限制合同适用范围之嫌。总所周知,对商业秘密的保密应当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体现,员工依然有保密义务。而,竟业限制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制在适当的范围,若包含所有的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显然范围较大。已有的地方法规其实在竟业限制的保护范围方面有不错的先例,适用于掌握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似乎最为合适。

补偿标准有含糊之处,是总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还是每年的补偿金?从保护相对劳动者的角度将,应该是后者。再有,对补偿金的支付应当有所限制,避免现有的部分用人单位在合同中将工资的一部分作为补偿金的做法,个人认为可以禁止事先支付或与工资一并支付的做法,要求该补偿金只能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

还有,劳动者违约的,违约金的最高额为补偿金的三倍的确定依据不明,有家中劳动者负担之嫌。

第四章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

评议:

同上,应当允许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按月或按年支付补偿金,事实上这样的支付方式对劳动者更为有利。

此外,对用人单位有迟延或不全额支付补偿金的情况,是否一概的导致竟业限制失效应当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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