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08 12:15:42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律师点评: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如何表述
以一例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为评述对象
案情实例:
1993年,黄某及其妻子(均为享受国务院津贴的专家)退休后白手起家创办广东标美硅氟精细化研究所有限公司(下称标美公司)。标美公司依托强大的科研优势,取得了良好的发展,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在市场上颇受好评,公司发展蒸蒸日上。
意想不到的事情出现了。1996年,标美公司招收了一名叫陈某的员工,他先后担任公司的司机、办公室副主任、销售总管等工作,熟悉并掌握了公司的多项技术和经营秘密。去年10月20日,陈从标美公司辞职后,来到了他早在辞职前就与其弟弟开办的广州市安麟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麟公司)。随后,陈某便招收了后来以各种原因离开标美公司的三名掌握各项技术及商业秘密的职工张某、莫某和周某。他们四人违反原公司保密要求,将泡沫生产技术和原材料供应渠道等技术和商业秘密披露给安麟公司,共同非法利用原公司的商业秘密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甚至抄袭标美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进行销售宣传。
标美公司在掌握一定的证据后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2006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正式刑事立案。据透露,标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颇为重要甚至对公安部门立案起到决定性作用的是一份由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1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结果。该鉴定结论认为:本案中,陈某等窃取的科技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有实用性、经济性和有保密措施四项条件,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从所偷窃科技的重要程度来看,标美公司所研发的科技均为“国内首创、世界领先”水平的科技,窃取如此重要的科技情节比较严重;再从行为的性质来看,陈某等在标美公司工作期间已和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而离开公司之后他们公然违背协议,这是一种知法犯法的行为。
注:上述案情参考 中国普法网 相关报道。see:http://www.legalinfo.gov.cn/misc/2005-12/07/content_231651.htm (浏览日期2007.03.31)
张爱武律师点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1日实行),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也就是说,鉴定结论只能就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
那么,如何理解专门性问题的概念呢?专门性问题是否包含对相关行为人的法律行为的定性呢?从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对鉴定结论的规范来看,司法鉴定文书不得载有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见该通则第39条)
也就是说,上述案例中司法鉴定部门作为涉案科技属于商业秘密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本文对于司法鉴定结论实质上是否合法或者说其在诉讼中被采信的概率不予考虑),但是鉴定结论中出现“行为的性质”及“违背协议”甚至是“窃取”等字眼却是不恰当的,这些结论应当由有关司法机关予以认定。
此外,若司法鉴定结论中出现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等内容的,可否以司法鉴定机构“超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上述通则第42条)而主张司法鉴定书无效呢?本人认为,如果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司法鉴定违法的,对于仅出现鉴定结论中包含不应当有的内容的,不得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其它内容主张无效。当然,在这种情况出现时,司法鉴定委托人可依据上述通则第41条要求司法鉴定人重新制作司法鉴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