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6月19日

时间:2008-04-06 22:22:37    文章分类:业务收费

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发改委 吉林省司法厅2007年6月19日)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的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吉林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服务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与市场调节价分类管理。我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发改委和司法厅共同制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分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业务能力;
     (四)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五)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七)提供服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七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八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是一种辅助的收费方式,可适用各类收费案件。是否采用计时收费办法,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政策由省司法厅根据我省情况另行制定,报省发改委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十一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在接受委托时,不收取或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委托人实际受益额的30%。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根据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委托事项的难易程度和本所律师的实际工作能力,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翻译费、异地办案差旅费及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收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办案费一般由委托人直接支付,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行支付。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代为支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预收办案费。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在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所有的律师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就收费项目、收费的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的解决方法等在收费合同或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

    第十七条 律师服务费和办案费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预收办案费必须出具书面确认单据,并严格按约定用途合理使用。委托事项办结后,必须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已收取的办案费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因律师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可以在规定的幅度内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必须在收费同合或委托代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办案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制定的《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试行期二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标准》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省发改委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吉林省律师服务指导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吉省价准字〔2002〕9号、吉省价经字200316号同时废止。

执业机构: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吉林 长春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房产纠纷 工程建筑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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