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被人盗取 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12-09-03 14:49:00  作者:苏律师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罗××于2008年在邮政银行××支行处开设活期储蓄账户,同时办理一张储蓄卡。2011年6月8日,罗××发现账内存款被人支取69650元,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获知,其于2011年6月4日在××支行的一台ATM机查询余额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他人安装在该ATM机上的设备盗取,导致其卡内存款被盗取。罗××即以邮政银行××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银行支付被人盗取的存款。被告邮政银行××支行以已尽到自己的安全维护义务,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等为抗辩理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邮政银行××支行是否应支付罗××存款69650元,即银行是否应对储户存款被盗取承担责任。

代理意见:银行作为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没有尽到安全保密义务致储户存款被他人盗取,应承担责任,偿付短少的款项。

裁决结果:代理意见受到一审、二审法院全部采纳;一审判决支持罗××的诉求;邮政银行××支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银行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是商业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ATM机的推出,为储户带来了便利,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相对储户来讲,推出ATM机的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通过ATM机实施各种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ATM的功能。

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未改进之前,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告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以确保金融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转,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

罗××作为一个普通的储蓄卡持有人,对ATM机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罗××在使用ATM机时,无法识别违法犯罪分子安装的针管摄像头及读卡器究竟是银行对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违法犯罪工具,以致其储蓄卡信息和密码被窃取。罗××在发现储蓄卡内的资金短少后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故其对储蓄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显然,商业银行未能及时履行通告犯罪手段和保障交易场所安全的义务,是违法犯罪分子使用盗码器得逞的主要原因,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责任。邮政银行向罗××发行了储蓄卡,与罗××存在储蓄合同关系。由于商业银行在推出ATM机时,没有给ATM机赋予识别储蓄卡真伪的功能,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窃取的储蓄卡信息和密码伪造储蓄卡到ATM机上取款,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人付款。这不能视作邮政银行与罗××成就的一笔交易。

由储户在储蓄卡上设立自己能掌握和控制的密码,是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和防范犯罪的一个手段。但本案事实证明,尽管储户遵守保密义务,违法犯罪分子仍然能破解和利用储户设立的密码。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凡密码相符的储蓄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这一格式条款作为银行的免责理由,把一些本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也推向储户,显然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邮政银行在储蓄合同中,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本案邮政银行未尽相关义务,导致罗××储蓄卡内的资金短少,应当承担责任。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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