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1-16 11:44:16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2014)冀民一终字第2 1 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国发,男,1962年9月生,住密云县巨各庄镇黄各庄村五街6 3号。
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新,男,1 9 6 9年5月生,住兴隆县兴隆镇环城路1 4 2号冶金局楼3单元4 0 2室。
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林,男,1971年4月生,住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四道河4 9号。
委托代理人徐锋,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1 0 0号。
法定代表人孟宪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勇,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晓东:男,1974年1月生,住兴隆县孤山子镇王杖子村。
委托代理人蔡文杰,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市东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国春,男,1 9 7 4年生,住兴隆县孤山子镇王杖子村。
上诉人翁国发、孟新、李保林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陈晓东、李国春、承德市东达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承民初字第0 0 2 1 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国发、孟新、李保林的委托代理人徐锋,被上诉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晓勇、苏东庆,原审被告陈晓东委托代理人蔡文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0 0 2 1 3
号民事判决;
二、 本案发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 3 8 8 4元退还上诉人翁国发、孟新、李保林。
审 判 长 吴悦
代理审判员 王芳
代理审判员 宣建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