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尔反尔亲家反目 一场官司十年难结

时间:2012-10-07 16:35:47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出尔反尔亲家反目 一场官司十年难结 发布时间:2012-7-18

  贺某华和宗某云二人属于儿女亲家。1995年,宗某云投资兴建邢沙上关管理站第五煤矿做起采矿的生意。期间由于资金短缺,宗某云一方面吸收巨鹿棉麻公司为该矿股东,另一方面向自己的亲戚(包括贺某华在内)朋友借钱。1999年宗某云所有的矿称为第五煤矿主井与张某贵所有的矿称为第五煤矿副井进行合并,工商登记变更为合伙企业,宗某云占主井三分之二股份,巨鹿棉麻公司占主井三分之一股份。2000年7月,巨鹿棉麻公司将股份转让给李某文。2001年因国家政策,加之煤矿主井因经营不善引发了职工与煤矿之间矛盾激化的群体性事件,宗某云便委托退休在家的贺某华经营管理。期间因贺某华多次追索之前的借款,宗某云便决定将自己的第五煤矿主井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贺某华,但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协议,也未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001年8月7日,贺某华经与宗某云商议,决定将其占有的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副井的负责人张某贵,双方签订《邢沙上关管理站第五煤矿主井三分之一股份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甲方:宗某云、贺某华、李某;乙方:张某贵,张某祥。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五矿主井三分之一的股份(贺某华的股份)转让给张某贵,转让费251万元。付款方式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给甲方135万元,剩余的116万元待有关部门批准正式生产出煤后,在三日内将壹佰壹拾陆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贺某华同志)。……”宗某云、贺某华、张某贵等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2002年9月20日,宗某云以上述转让的股份仅是以贺某华的名义,要求确认股份转让款归自己所有提起诉讼,贺某华无奈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股份转让款归自己所有。经审理,邯郸市丛台区法院作出(2002)丛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部分转让金归贺某华所有,并驳回宗某云的诉讼请求。宗某云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2日,邯郸市中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审期间,宗某云因转让股份未缴纳税款涉嫌偷税罪被沙河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而由于该刑事判决书错误引用贺某华的证人证言,误写为“贺某华承认此次转让行为是宗某云借贺某华的名义”,2005年12月14日丛台区法院根据该判决中错误引用的内容,再审改判股份转让金归宗某云所有。贺某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坚持认为沙河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事实,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贺某华在无奈之下,基于再审程序中的一审判决被迫与宗某云达成调解,确认该股份转让金归宗某云所有。但自此贺某华走上了漫漫的申诉、上访之路。

  2007年10月19日,经过贺某华的不懈努力,沙河市法院作出(2005)沙刑初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将刑事判决书错误引用贺某华的证人证言予以了纠正,当贺某华满怀希望去丛台区、邯郸市乃至河北省高院申诉为自己讨公道时,得到的答复却是贺某华与宗某云已经达成和解,没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况,申请一次又一次的被驳回。

  而今,10年过去了,年逾72岁高龄的贺某华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该何去何从呢?

  案例点评: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确认财产权属纠纷确权案件,但究其实质,却与股权转让效力的确定问题密不可分。贺某华在本案中之遭遇,争议焦点之所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协议》中三分之一股权所有人到底是谁;另一方面是沙河市法院(2005)沙刑初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纠正原《刑事判决书》中错误后,贺某华与宗某云一案是否应当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

  一、《协议》中三分之一股权的所有权人应当为贺某华。

  股权通俗的讲就是投资人由于向企业法人、合伙组织等投资而享有的权利,其权利基础源于投资人的财产所有权。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权转让必然会引起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等发生相应的变化。虽然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均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这里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是股权转让生效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在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本案中宗某云将其所持的三分之一股份转让给贺某华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并未违反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形式要件。

  《协议》中,宗某云、李某文、张某贵等甲、乙双方均一再强调所转让的三分之一的股份属贺某华所有,宗某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确认时思路清晰,行为意识明确,其行为既属于是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处分,即追认了此前其与贺某华达成口头转让三分之一股权给贺某华的客观真实性,又属于对贺某华在实质上已取得该三分之一股权的一种确认,同时也是宗某云作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自己所有股份的同意。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财产转让的实质构成要件当属有效,据此贺某依法应当被认定为该三分之一股权的所有权人。

  二、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在据以作出判决刑事判决书被变更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再审。

  本案再审丛台区法院之所以改判,其依据主要是根据沙河市法院因宗某云涉嫌偷税罪所做出的刑事判决中提到的贺某华的证人证言。从沙河市法院后来作出的《刑事裁定书》上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刑事判决书中所写贺某华的证人证言与贺某华真实的证言存在着本质上的错误,基于此极有可能做出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的错误判决,严格的来讲责任并不完全在丛台区法院,当然我们也不必深究沙河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犯“如此的失误”是因案件需要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这与本案关联性也不大。但沙河法院《刑事裁定书》所做的更正事项与本案却有着根本性的联系。

  再审过程中,宗某云以《刑事判决书》中引用的贺某华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贺某华已经承认该三分之一股份转让是借其名义,并最终被丛台法院认可并被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更正后的《刑事判决书》将贺某华证人证言的内容做了根本性的变更,丛台区法院再审据以改判的证据已经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第十五条“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之规定,对于贺某华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法院拒绝再审的理由主要是贺某华与宗某云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贺某华也无证据支持其再审主张,这种理由其实属于避重就轻。要知道,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针对已经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在法律层面上是可行的。其次,贺某华之所以在二审中与宗某云达成和解,是建立在这份极有可能与事实真相严重不符的再审判决书基础之上,没有这份判决书为基础,贺某华不会接受调解的内容,多年来贺某华一直就此事四处奔走,也足见当时的调解并非出自其本意。最后,调解书中所达成的事项,与贺某华多年来坚持的主张相差甚远,二者相较大有显失公平的意味。在因新情况出现再审判决极有可能是一份错误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必要根据新的事实与理由对本案进行再审,如果审理查明调解达成一直的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再行驳回贺某华的请求也为时不晚,如此避重就轻百般推脱既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也与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理念不相符合。

北京大学法学院 邓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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