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借款无借条 转账凭条成证据
时间:2014-02-07 12:10:41 作者:庞理鹏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朋友借款无借条 转账凭条成证据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张,借款用途日趋多样,因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逐年增加。笔者现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系列案件,给读者详细解读民间借贷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希望可以对读者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徐某与刘某、吕某是好朋友,平时关系不错,但他们却因为一起民间借贷案件闹上了法庭。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2月4日,刘某以购房为由向徐某借款70万元购房,并以吕某的名义出具借条,写明向徐某借款70万元购房。徐某于当日将该70万元转至吕某的银行卡。同年5月5日,刘某又以急用钱为由再次向徐某借款50万元,徐某于同日将该款项划至吕某的银行卡。徐某曾多次催要借款,但刘某、吕某仍未偿还,故请求判令刘某、吕某连带偿还徐某借款120万元。 刘某、吕某在法庭上辩称:首先,他们承认向徐某借款70万元,但已经偿还14万元。借款缘由是徐某劝说他们购买房屋,但他们无钱购买,徐某同意借款且无息给他们,他们才向徐某借款购房。但该房屋至今未建,且购房材料在徐某处,如徐某返还购房材料,他们同意偿还借款,其次,徐某给付的5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双方业务往来的款项。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50万元是借款。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与吕某系夫妻关系,徐某与刘某、吕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4日,刘某向徐某借款70万元,徐某将70万元汇给吕某,同日,吕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徐某买房款70万元。2010年5月5日,徐某汇给吕某50万元,徐某称该款也是借款,刘某、吕某对此予以否认。2010年8月8日,刘某汇给徐某6万元,刘某称该汇款系归还70万元借款,徐某对此予以否认。刘某称其另偿还徐某现金8万元,徐某对此也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汇给吕某50万元,徐某称该款系借款,刘某、吕某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刘某称另偿还徐某8万元,徐某对此予以否认,而刘某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刘某主张的该项事实法院没有认定。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汇给吕某的50万元是借款,并支持了徐某要求刘某、吕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刘某、吕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主张的50万元借款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责任的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徐某有证据证明向吕某汇款50万元,但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该笔50万元并非刘某、吕某与徐某之间的借款,而是双方往来业务的款项。但一审法院在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款款项性质的情况下,认为因刘某、吕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了肯定。刘某、吕某认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徐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此50万元系借款的情况下,其性质只能归结为“不当得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50万元款项的性质做出了错误的认定。此外,刘某、吕某向徐某借款70万元以后,已陆续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偿还了借款。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吕某向徐某偿还的借款数额正确。刘某、吕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徐某50万元汇款的性质。徐某提供了转账凭条并主张该款系借款。刘某、吕某承认此款但主张系双方往来业务款项。那么在刘某、吕某认可收到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上所载钱款后,进一步证明该款项产生原因的举证责任究竟是在哪一方?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不能证明系借贷而产生。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徐某提供了转账凭条并主张该款系借款,刘某、吕某反驳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刘某、吕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往来业务款项事实。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吕某反驳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刘某、吕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往来业务款项事实,但刘某、吕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往来业务;第二、从日常生活逻辑来看,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社会行为的一种,必然存在诸多社会属性,因此是否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也是法院对证据之效力进行认定的参考标准。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网络等通讯手段的发达,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日渐增多,此种情形下一般都无借条等足以认定借贷关系的证据存在,如当事人在能够提供汇款凭证等具有较强证明力证据的情形下,仅因其未提供借条就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不仅与事实真相相违背,而且无疑会对人们现已习惯的通过在银行汇款进行借款往来的行为造成冲击;第三、从以往的生效判决来看,在原告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形下,如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产生的原因,那么法院一般都会做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稳定性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本案中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相应款项的意见是合适的。 目前,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资金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完成,银行汇款(转账)凭条成为是否向对方汇款的重要凭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银行转账纠纷案件中,原告持汇款凭条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汇款的案件越来越多。在此,笔者需要指出各位读者在现实生活中的一个误区,那就是因为相互信任,就认为没有必要要求借款人写借条;或者以为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转账凭条就可以完全证明。在本案中,法院虽然认定徐某汇给吕某的50万元是借款,并支持了徐某要求刘某、吕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但是有了汇款凭条就一定能要回汇款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很多资金往来并非凭空进行,而是有着一定的法律联系,银行凭条只能证明有钱款往来,但无法必然证明钱款来往就是借贷关系。因此,有了汇款凭条并不一定能要回汇款,法院会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判决。 在此,笔者建议各位读者,如果要通过转账的方式借钱给别人,一定要记得写借条。最后套用一句广告词来提醒一下,那就是?“借款有风险,出借需谨慎”。 庞理鹏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