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一波三折 女方利益何以维护

时间:2012-10-07 16:45:14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离婚诉讼一波三折 女方利益何以维护 发布时间:2012-3-23

  基本案情

  1997年2月25日,曹某(女)与白某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由白某父母出资四万元,曹某父母出资一万元并由曹某的父亲出面,购买了曹某的表哥张某座落于该县大阁镇四新村的145号院,但当时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仅是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曹某。此间,二人对原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在院里新建小房六间。1998年1月,二人生育一女取名白某某。婚后因白某经常酗酒,并且酒后多次殴打曹某,致使夫妻之间矛盾不断,于2005年夏天开始分居。身有残疾的曹某,由于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又要照顾年幼的女儿,无奈之下只得外出打些临工,女儿白某某就跟随曹某的父母共同生活。

  2007年4月,曹某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白某离婚,女儿白某某由曹某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145号院依法进行分割。审理过程中,白某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并称145号院是自己父母在婚前所购,属于其个人财产,现双方负有共同债务12260元,应平均分担。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丰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女儿白某某由曹某抚养更为适宜,双方诉争的房屋因曹某无法证明是婚后所购,故认定该房屋为婚前所购,判决归白某所有,白某给付曹某购房款和补偿款30370元,共同债务由白某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审判决作出后曹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0月10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承民终字第611号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双方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改判145号院归曹某所有,共同债务7260元由曹某承担,曹某给付白某财产补偿款66370元。

  终审判决作出后,白某不服,于2007年12月4日向承德市中院申请再审,为证实该房为婚前所购,白某向法院提交了所谓2006年5月24日由天平法律服务所由康某、贾某为调查人,曹某的父亲和姑父为被调查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由于提供不出原件,白某想法找公证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影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的(2006)丰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尽管曹某对该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予以了否认,但再审仍径行认定房屋为婚前所购,应按份额分割,再审改判房屋归白某所有。曹某对再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裁定驳回曹某的申诉。

  而今,145号院一直由白某出租给他人使用。曹某以及其年迈的父母也一直为此事到处奔波。2012年1月5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经查实,以《公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2006)丰证民字第100号的决定》,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在再审据以裁判的主要证据被撤销后,曹某和他的家人如何才能依法讨回公道呢?

  律师点评: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当下,在快节奏生活影响之下,夫妻交流匮乏、婚姻观念变化以及离婚成本偏低等因素,对婚姻的稳定性产生巨大的冲击。2011年一季度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显示,一季度我国共有46.5万对夫妻办理了离婚登记,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较去年同期增长17.1%,“中国式离婚”正连续七年呈逐年攀升之势。然而,每个家庭解体的背后,除了辛酸和无奈之外,都会牵涉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处理的得当与否,将可能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与团结。

  离婚财产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的 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一起离婚财产分割案件,竟然经过了一审、二审和两次再审,至今仍然无法让当事人服判,这在全国都是极为罕见的。二审法院之所以改判,其关键就是一审混淆了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和一般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问题。婚姻关系却明显有别于一般的民事活动,婚姻关系的建立是基于感情、亲情、伦理、道德等因素而确立的,如果一概照搬“谁主张、谁举证”则势必会让婚姻关系陷入到冷漠与无情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之规定,曹某和白某对离婚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均有举证的义务,人民法院也有依职权查清事实真相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在曹某、白某以及法院均无法直接举证或者查实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法律,将依法145号院认定为个人财产,并且简单的按照份额大小判决确定了产权的归属确有不妥之处,二审改判可谓是有理有据。

  白某再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明显存有瑕疵

  承德市中院提起再审,主要是因为白某提交了对曹某的姑父和父亲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即所谓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白某在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形成于2006年5月24日,就连其专门做所谓的证据保全也是在2006年的6月15日,均远在2007年4月曹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前,而其直到二审终审之后在提起再审时才向人民法院提交,依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将此作为新的证据并据以开启审判监督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此外,白某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再审改判的关键,但是在判决书中对曹某的质证意见仅做了简单的提及,并未提及法院对“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认定。另外,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上来看,《调查询问笔录》的被调查人分别是曹某的姑父和父亲,在曹某和白某的婚姻关系已陷入僵局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作证证明145号院是婚前所购,属于白某的个人财产的,更何况曹某的父亲在开庭时还坚决予以了否认。白某由于无法拿出《调查询问笔录》的原件,于是便想了搞个《公证书》来证明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企图瞒天过海。在这种情况下,再审法院就应当要求调查人、被调查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着重对《调查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核查等等,但遗憾的是缺少了这些十分必要的环节。

  难得的是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通过自查,做出了撤销(2006)丰证民字第100号《公证书》的决定,使得再审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本案径行裁定再审。

  而今,双方的争议已经持续了五年的时间,白某占着房屋自己却不居住,而曹某本人做为一名残疾人,还要照顾年幼的女儿,就连其年近八旬的父母多年来也在为此案四处奔波,生活着实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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