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上访被判敲诈勒索
时间:2012-10-07 16:47:20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农民上访被判敲诈勒索 案情回顾
罗南生、陆堂荣夫妇于2000年4月,租用集体土地修建了农家院。2001年3月9日,罗南生夫妇以农家院房产作抵押向信用社贷款,后因贷款逾期未还被信用社起诉到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因罗南生夫妇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强制执行,将其农家院房屋估价抵偿贷款,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和解协议当天,被告与信用社签订租赁该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02年12月2日起至2003年12月24日止。
2003年4月28日,合江县政府因防治非典的需要,与当时农家院的经营者罗南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用以收留一般发热病人,每月租金1万元。2003年11月26日租用期满,县政府与被告人罗南生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
至此,合江县政府认为,就租用农家院一事已依法终结,但罗南生夫妇二人认为,政府因防治“非典”对其经营农家院造成影响,应像其他“非典”隔离区(点)一样,做出收购或补偿的善后处理,遂多次到县政府上访要求解决。2004年4月26日,根据被告夫妇的上访请求,县政府与被告就修缮扫尾工作进行协商,一次性给付其修缮扫尾工作包干经费5000元。二被告认为,除此修缮款项外,合江县政府应对其租用行为给经营造成的影响给予补偿。政府未满足其要求,二被告便继续上访,最后上访至北京,期间与县政府领导通电话,要求政府先拿3.75万元为其偿还欠款。县政府答应其要求,将3.75万元存入银行并将存折交与中间人,密码由政府掌握。
合江县检察院认为,罗南生夫妇向政府要3.75万元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对二人提起公诉。本案审理中,二被告认为,除相应租金、修缮扫尾款项之外,农家院应由政府收购或补偿。因为政府不予解决他们才最终上访至北京,不属越级上访、非法上访。且3.75万元属于向政府的借款,不是敲诈勒索。县政府认为其与二被告就租用农家院一事已依法终结,而二被告仍不断上访至北京,属越级上访、非法上访,其要求政府支付3.75万元时声称不给就在北京边打工边上访,此举属敲诈勒索政府的行为。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有关上访导致的刑事案件。该案的看点在于这不是单纯的刑事案件,缘由是农民上访,而上访竟导致了判刑。上访问题在近些年成为热点问题。那么,本案中,二被告的上访是否构成犯罪呢?
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越级上访、非法上访呢?
中国自古就有上访,古谓之鸣冤。2005年出台的《信访条例》,明确了信访是一种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二被告多采取的是走访形式,就是大家常说的上访。
上访既然是公民的权利,那么怎么会出现越级上访、非法上访呢?什么是越级上访呢?怎样的上访是非法上访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那么,越过本级或上一级机关的走访,就是越级上访了。但是,从《信访条例》来看,越级上访并不在禁止之列。《信访条例》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禁止行为,也就是本文提到的非法上访:(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这六项禁止性规定里并没有列入越级上访的内容,也就是说,越级上访并不违法。
综上,就可以知道本案二被告的上访行为是否违法了。不过,《信访条例》的禁止性规定里虽没有越级上访,但也能看出并不提倡。而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因此,信访事项还是要遵循向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的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提倡与违法之间的关系很微妙。我国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如上述提到的非法上访,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当然是违法的。但法律“不提倡”的,却不一定违法。不提倡跟违法之间不是等同关系。比如法律不提倡越级上访,但越级上访并不违法。因此,本案中,不能因为不提倡越级上访,就对二被告的行为定性为违法。
被告向政府借3.75万元用于归还欠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二被告到北京上访期间,曾向合江县政府要求借款3.75万元用于归还债务人。县政府答应垫资3.75万元支付被告的欠款。双方协商将此款交与第三人保管。就是这3.75万元,引发了敲诈勒索的判定。
在讨论此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之前,我们先来看一下这3.75万元的去处。双方协商一致将款交与第三人保管后,县政府将3.75万元存入银行,将存折交与第三人。看到这,3.75万元好像已经交给了被告。但是,事实上存折的密码由县政府掌握,第三人和两被告均不知晓,因此,二被告并没有实际占有此款,甚至连形式上的存折也没有占有。如果被告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也只是敲诈勒索的未遂。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政府是被害人吗?被告的行为对政府构成威胁或要挟了吗?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可不可以作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政府可不可以被敲诈勒索还有待商榷。政府有的只是被授予的为人民服务的权力。此时,就算一些人有了向政府提出一些不恰当利益的请求,作为政府一方,完全可以耐心劝说、不受胁迫,而如果行为人还继续此类行为无理取闹的话,就可以对他采取司法手段,以危害公共安全、妨碍公务等罪名进行拘捕。本案中,在被告上访行为合法的前提下,在政府是否能作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还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构成敲诈勒索罪,实在有失慎重。上访,一项合法的权利,最终导致行为人被判定敲诈勒索罪,这其中不仅仅是法律层面的问题,更加值得政府和人民思考。一个没有博弈资本的农民,上访至政府,只是有冤要伸,有苦要诉,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要尊重上访者的权利。
进京上访,一直就是中国的政治文化传统,所谓的“告御状”是也。老百姓在遇到利益问题时,会抱着一种讨价还价的心理,希望从政府那里多得到补偿,这是很正常的心理,可以理解。进京上访是一种偶然行为,也实属无奈,没有谁想跋涉在这条看不见尽头的艰难之路,日复一日的消耗自己的精力和金钱,而且,相当一部分老百姓进京上访是基于“相信党中央、相信国家”的心态,所以,政府不应以司法作为其行政的手段。作为行政主体,应该充分提高和发挥执政能力来从根本上解决人民与政府的矛盾。同时,在涉及到民众与政府间利益冲突的民事诉讼时,虽然双方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但因为政府掌握着大量的资源、处在一个绝对优势的地位,大大降低了民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我们的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是否可以加入改善条款,平衡民事诉讼中这种不公平的状况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