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0-09 20:08:14 作者:庞理鹏律师 文章分类:理论前沿
刑诉修改之:花钱买刑的担忧
新刑事诉讼法较之现行刑事诉讼法而言,最大的变动莫过于添加了四个特别程序,其中“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触动了大众敏感的神经。笔者在从业过程中了解到,许多当事人对我国的刑罚执行程序意见很大,认为花钱就可以获得减刑、假释,有钱人不用服刑。鉴于刑罚在公众眼中公信力很弱,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程序予以认可,不免使公众产生法律支持“花钱买刑”的担忧。其实则不然,刑事和解在法律没有规定之前,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表现为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当事人之间私了。新刑事诉讼法将这种暗箱操作转化为公开、透明的程序,用法律加以规范,应该是一种好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率较低,许多被害人无法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与被告人关系十分紧张,与之相关的涉诉上访问题也较为严峻。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必要性。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的地位得到提升,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害人权益。在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由国家公诉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律权威代表国家向犯罪人提出控诉,结果导致被害人降为旁观者地位,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作用,不能主动追诉犯罪人,在整个刑事追诉过程中过于被动。然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助于改变了这一现状,被害人可以选择与犯罪人和解,作为和解的一方,被害人在已经受到伤害的前提下享有很大的主动权,对是否和解、和解条件都能基于自己的意愿做出决定,不再被控辩双方牵着鼻子走,诉讼地位的提升可以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
其次,刑事和解有助于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在实践中,刑事法律调整所产生的结果有时候与社会所期望达到的结果有所差别。对被害人而言,伤害既已造成,这时候理性的做法应该是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这里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经济利益用以弥补人身和财产损失,精神利益则是通过惩罚犯罪人使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家属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对犯罪人而言,在自由和经济损失之间,自由总是显得更加可贵一些,大多数人在经济能力允许的情况下还是愿意选择刑事和解。当然刑事和解不仅是被害人和犯罪人二者之间的事,否则就是法律禁止的“私了”了,还要考虑其合法性,即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超越现有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一个案件中,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侦查到审判需要耗费很大的社会经济成本,如对犯罪人的拘留、审判、执行刑罚等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时即使一个小案件也会耗时很久,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一些轻微的故意犯罪案件和过失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将大量的司法资源集中起来用于处理重大的疑难复杂案件,整体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第三,刑事和解制度可以缓和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紧张对立情绪。目前,在刑事案件中,当事双方经常将对方视为不共戴天的仇人,而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获得一定补偿,犯罪人得到谅解和宽恕,有利于改善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刑事和解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和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如果运行得好,就可以保护被害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但若运行出现偏差,出现人们担心的“花钱买刑”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为了避免刑事和解制度变成有钱人犯罪的保护伞,宽严相济政策成为对有钱人宽,对没钱人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时也为了防止司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进行不正当利益交换,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程序,从启动到结果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严格限定当事人和解的条件和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将适用范围缩窄至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可以将对花钱买刑的担忧降到最低程度,即便真出现花钱买刑现象,也不至于发生太大危害。另外,考虑到目前司法公信力偏低,任何对公职人员的宽恕都可能会引起公众的猜忌,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试图淡化公众心中“当官的不用坐牢”的不良印象。(2)法条中特别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在五年内故意犯罪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不知悔改,对这类人的再犯罪行为不能姑息。对于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可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中享有主动权,可以直接决定和解协议能否达成,所以只要被害人不同意,花钱买刑的行为便不会发生。
(二)严格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方式、结果和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应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是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之间“私了”。这就说明刑事和解制度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被害人和加害人必须平等对话,都是自愿参加和解,和解程序由加害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自愿提起并进行合意协商,内容由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商议得出。司法人员作为调解人员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要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确保协议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对话的前提下进行,且协议内容得到双方认可并自愿接受。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有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可见,当事人双方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一般情况下都能获得从宽处罚。虽然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和解程序中一直处于主动地位,但一旦达成和解,对犯罪人的处理结果,被害人却只能被动接受,这显然有损被害人权益。笔者认为,纵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原谅了犯罪人,但并不代表被害人就对犯罪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就能坦然接受。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救济机制,也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的环节,将被害人完全排除在对犯罪人的处理程序之外,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庞理鹏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