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修改之:让刑讯逼供无所遁形

时间:2012-10-09 20:13:41  作者:庞理鹏律师  文章分类:理论前沿

                 刑诉修改之:让刑讯逼供无所遁形

社会各界对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的大多数内容都是褒贬参半,唯一不同的是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获得大家一致好评,各界人士普遍认为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进步,对杜绝刑讯逼供现象,避免冤假错案意义重大。笔者也十分赞同这一观点。非法证据主要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上述非法证据便失去了证明力,不被法庭所采纳,侦查人员违法情节严重的还要受到刑事处罚,这样一来侦查人员便会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心存顾忌,花费大气力得到的证据到头来可能不被采纳,还要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这种赔本的买卖太划不来。

自1979刑诉法实施以来,都有严禁刑讯逼供和用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规定,但在刑诉法条文中一直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如何排除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这次刑诉法修改,不仅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程序,也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后果。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界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上述条文可以看出,非法证据不仅局限于我们通常了解的非法言词证据,还包括非法实物证据即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在实践中,非法实物证据情况极其复杂,既有违反法定取证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同时又涵盖了根据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所找到的物证、书证等,而且非法实物证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不必然导致冤假错案,所以很难对其作出一概排除的一般性规定。鉴于这种情况,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出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实践中反响较大的非法言词证据。

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对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流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第一,人民检察院、审判人员以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权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只要控辩审三方有一方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在疑问,都有可能导致该证据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二,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第三,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由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犯罪嫌疑人在受到国家公权力追究的时候,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将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必然形成错案冤案。非法证据排除可以从根本上切断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的动力来源。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使侦查机关的工作面临新的挑战,如何在不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在短时间内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成为侦查人员必须攻克的难关。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首先应该转变侦查观念:一是从惩罚犯罪的观念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转变;二是从偏重证明力的证据观向强调可采性的证据观转变。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主要目标是发现和打击犯罪,由于对惩罚犯罪的目的过于重视,在与人权保障目的发生冲突时,往往是对后者加以限制。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使长期以来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影响的侦查人员,必须摒弃“惩罚、打击罪犯”为主的观念,真正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侦查人员在搜集证据时往往注重的是证据的证明力,而忽视了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是否能够被法庭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要求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树立一种事先考虑证据能否被采纳的观念,开始注重证据的可采性。此外,侦查人员在转变观念的基础上还应适时地转变侦查模式和侦查策略。一般在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在接触犯罪嫌疑人后,习惯于“以供到证”,根据掌握的少量证据,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根据其供述获取相应的证据。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迫使侦查人员对日常办案中使用的侦查模式和策略进行重新的思考和定位,传统的侦查模式和侦查策略不仅增加了侦查人员取证的难度,而且有可能使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所搜集的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被采信,亟待改变。

收集证据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使用,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使非法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成为废纸一张、废品一件,这从根本上削弱了非法取证的动机,遏制了非法取证的行为。笔者认为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要在实践中落实,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第一是非法证据排除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之一就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符合人性的要求。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这一规定实质上强化了对口供的依赖和迷恋,也成为刑讯逼供、强迫供述的重要诱因。“如实供述”的规定,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不陈述的自由,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直接相悖。不取消“如实供述”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就永远没办法实现。第二是“毒树之果”的排除问题。所谓毒树之果指的是在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述这颗“罪恶之树”上获得的延伸证据。不少人建议说,现实中屈打成招的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原因就是嫌疑人有供述自己犯罪的义务,而且把嫌疑人自认其罪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使用。既然已经禁止了“罪恶之树”,就应当禁用“毒树之果”。但笔者不这么认为,罪恶之树上开出的不一定就是罪恶之果,毒树之果多为依据供述获得的物证、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不同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它们是客观存在的实物,具有客观证明力,如果盲目加以排除,会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对破案造成困难。

                                                                                                                          庞理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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