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1-09 09:35:59 作者:庞理鹏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当“有限责任”被当作逃债工具
案情回顾:2007年10月10日,原告宝丰公司、被告智信公司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预付货款265万元,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而智信公司原股东徐某、张某在背后另注册玉祥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返还预付款、赔偿市场差价损失、承担违约金和追款费用。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智信公司对合同违约一事并无异议,但玉祥公司答辩称,原告宝丰公司与被告智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该公司,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不能因为徐某、张某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就要求玉祥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宝丰公司的无理诉求。
法院经过审理后查明,被告智信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注册资本58万元,股东为徐某、徐某某。2006年6月,又增加注册资本42万元,同时徐某某将其15.3万转让给徐某,徐某所占出资比例95%,法定代表人为徐某。被告玉祥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注册资本532万元,2007年12月,玉祥公司原两名股东分别将所持的62%和38%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徐某以及张某夫妇二人,被告徐某为执行董事,张某为监事。智信公司与玉祥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交易方式、交易行为,交易价格以及两公司的资产受同一控股股东即被告徐某操纵,两公司收益结果直接归结于被告徐某。被告智信公司在取得原告26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徐某夫妇即用500多万元受让了被告玉祥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被告智信公司帐上仅剩40余万元,显然被告智信公司和徐某将该笔巨款移作他用。从法庭到银行调取的证据看,资金可以在两被告公司之间随意流动,而玉祥公司却不能证明该资金往来是一种正常的业务往来。
专家点评:
有限责任,并不是避免债务的万能药
在公司成为经济运行的主要方式以前,人们在投资时可能会选择一人独资或者合伙的方式来进行投资和运营。这种运营的模式下,由于投资者对企业高度的控制性,投资者和其投资的企业之间的财产的区分不会那么明显,常常“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正因为如此,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其投资者的全部财产对相应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在公司出现以后,投资者的责任和其投资的企业之间的责任渐渐开始被隔离。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不超过其对公司出资的财产,不能溯及该公司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但是,从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很容易被人用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目前只要有两人以上股东,三万元注册资本就可以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当公司破产的时候,无论外欠了多少债务,股东只需要以在公司出资的三万元及公司收益履行其所有债务。如果该公司的成立就是为了逃避巨额债务,或者股东通过转移公司财产的方式使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的权利又如何保证呢?
针对经济活动中存在的上述问题,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实际上确立了一种“公司人格否认”的制度,在出现上述的情形时,对公司财产的追溯仍然可能会涉及到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根据此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增加的关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意志,使公司成为傀儡,成为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一方面,公司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为义务承担者的主体身份,将公司的资产及相关资产恶意转移到股东名义下,实质上是把公司作为对付债权人索债的工具,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可能将公司经营所得及相关资产全部转移至各位股东的行为,使公司实质上成为“空壳”,从而无力清偿债权人的欠款,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实际案例中,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有一些具体的标准:第一,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第二,公司的股东有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滥用了公司人格。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因为某些具体的原因在某一案件中被否认的公司可能在其他的案件仍然被认定只需承担有限责任。
财产公私不分,有限责任易被否认
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有限责任在法院判决中被否认的一个常见理由是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出现了混同。一个公司的运营,一定要有一套独立于个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的财产与其背后股东的财产分开,否则会导致公司的具体资产根本无法确定,因而也没有办法认定公司应当以多少的财产来承担无法偿还的债务,所以法院就只能以公司人格否认的条款来认定应由混同财产的股东的全部财产来承担无法归还的欠款。
本案中,则存在这样的财产混同的情节。“被告智信公司在取得原告260余万元的预付款后,被告徐某夫妇即用500多万元受让了被告玉祥公司的全部股份,而被告智信公司帐上仅剩40余万元,显然被告智信公司和徐某将该笔巨款移作他用。”由此可见,被告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和被告徐某之间的财产权不清晰,并进行混同使用处分。这种财产的混同,显然也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的。从被告徐某从公司账目转出资金的行为看来,该行为恰好发生在取得原告的预付款后,我们不难推定智信公司在当时可能就已经知道了该公司可能甚至一定会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徐某转移财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恶意转移债务。由于被告徐某滥用公司人格,转移资金,使公司人格形骸化,可以规避公司义务和逃避契约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智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的责任应该是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即原告宝丰公司和被告智信公司。作为另一家独立的公司,玉祥公司关于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的抗辩理由似乎挺有道理。但是具体分析案情,我们不难看出,玉祥公司07年进行转移股份时,转移股份的财产法院查明有一大部分是直接从智信公司的账户中转过去的,另外一部分可能是股东徐某的个人财产,可见在这个股权转让的交易中,智信公司、玉祥公司、徐某个人三者之间的财产是混同的。而且,智信公司和玉祥公司从目前的主体结构、业务范围来看,完全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而且从双方的财产互相流动的记录看来,两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这些也足以使人合理怀疑两公司在财务上是混同的。这种财产的混同显然也是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事基本原则的,对债权人的利益也有不利的影响,因此,也应当认定玉祥公司对本合同违约的债务承担智信公司的连带责任。
综合以上法理与案情的分析,应当依法判令玉祥公司对智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庞理鹏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