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收购真敛财欲盖弥彰 先刑后民须酌情而定

时间:2012-11-09 09:38:01  作者:庞理鹏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假收购真敛财欲盖弥彰 先刑后民须酌情而定

石屏县水泥厂于1985年由陶村乡政府牵头筹建,1994年8月1经工商登记正式开业,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6年,水泥厂开始进行整体改制,组建云南省石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司”),注册资本1185万元,公司股本总额为12165873元,改制后公司股份由石屏县水泥厂集体股、石屏县水泥厂工会职工持股基金会(以下简称“工会基金会”)、石屏县林业局、陶村乡企业办等九个单位按比例持有。其中,工会基金会由原石屏县水泥厂职工个人股和工会股共同组成。1998年,因石屏县木材公司公司宣告破产,其所持股份由工会基金会收购,公司股东变更为八个单位。

1999年初,时任石龙公司副董事长的李某借石龙公司对外转让股权之机与郭某、王某等合谋内外呼应,“共同收购”石龙公司的全部股权,由于三人均无收购的资金,为达到目的,一方面向场内外股东大肆宣传虚假的经营风险,隐瞒石龙公司资产;另一方面,以年息10%、赠12%的石龙公司股份,并以石龙公司水泥销售权为担保向案外人赵某借款400万元,假借广东海外建筑总公司梅州公司第二工程处、广东震华通讯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商谈收购事宜。期间由于时任石龙公司董事长的黄永辉以价格过低不同意转让,李某便采取攻击、报复等手段替代了黄永辉。1999年12月,经过李某、郭某等人内外勾结,不知情的六个厂外股东将股份转让给王某,然后,李某代表石龙公司以778万元将石龙公司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王某。2000年1月20日,郭某、王某等人以石龙公司的资产注册成立云南省石屏异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异龙公司”)。郭某等又用异龙公司的资金和水泥产品等偿还了向赵建国的个人借款,同时又通过在会计账目上做文章,一方面将尚欠的三百余万元股份收购款转为企业债权后核销;另一方面,将原石龙公司水泥厂集体股和工会基金会股份转为资本公积,2001年又将这部分资本公积转为郭某等人的个人出资转增注册资本,就这样,郭某等人在实际未花一分钱的情况下,将水泥厂集体股和工会基金会股份全部侵吞。

2007年,郭某、李某等人诈骗侵吞石龙公司一案案发,同年8月13日,经石屏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2007)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郭某、李某、王某三人十二、十一和五年有期徒刑。郭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原本罪证确凿且经过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的本案却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检察机关遂决定退还公安机关补偿侦查,4年多过去了,案件至今也没有任何新的进展。

2006年,工会基金会和原石屏县水泥厂236名职工以李某、王某、异龙公司等为被告向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对原告股权的侵害行为,恢复原告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红河州中院以起诉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3月29日,云南省高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纠纷,属侵权纠纷的范畴,且当事人主体适格,遂裁定撤销红河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指令红河州中院立案受理。然而,就在工会基金会和236名职工满怀希望向红河州中院递交诉状时,红河州中院又以“先刑后民”的理由不予受理。而今,五年的时间过去了,如何找到正确的法律途径维权成了摆在他们面前的最大难题。

律师点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就本案而言,郭某、李某等人在“共同收购”石龙公司股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及相应后果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成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

首先,从行为针对的客体来看,郭某等人行为的目的就是占有石龙公司全部价值1473.67万元的资产。但是他们深知自己无收购资金,也无任何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仍假借《股权收购合同》的方式,在未从自己包里掏一分钱的情况下,全面占有了石龙公司的股份,其行为所侵犯的对象即为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其次,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郭某等一方面隐瞒真实收购人,冒用其他公司名义进行收购商谈;另一方面,内外勾结,隐瞒、压低石龙公司真实的资本情况,并大肆虚假宣传和误导公司股东,致使他们被动“同意”转让股权。郭某等虽有借款支付收购款的行为,但却从未想过自己来偿还,而是采用“空手套白狼”的手段,事后用石龙公司资产予以偿还,自己坐收渔利,并将石龙公司的全部股份分配到个人或同伙名下。此外,通过会计账目做文章核销他们拖欠的三百余万收购款,将集体股和工会基金会股份转为资本公积而后再转为其个人投资增加注册资本,大肆侵占公司资金用于投资、分配等等行为,均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再次,从行为主体方面来看,郭某等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最后,从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郭某等的主要目的就是侵吞石龙公司全部的资产,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手段等均是为实现这一目的而服务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而为之,且数额十分巨大。

综上,不难看出,石屏县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做出的(2007)石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郭某等依法定罪量刑可谓是有理有据,是一份经得起考验的判决书。然而就是这么一份判决竟然被二审法院以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为由发回重审,检察机关竟立即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然而,4年多过去了,新的《刑事诉讼法》都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公安机关所谓补充侦查至今却毫无进展,这其中所可能存在的是非曲直相信将来自有公论。

此外,“先刑后民”即先刑事诉讼程序而后民事诉讼程序原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及时有效打击违法犯罪,保障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先刑后民”往往使得民事纠纷解决过于延迟,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保护,加之侦察期限法律规定弹性较大,极容易出现案件石沉大海的现象,这在时下也是广受诟病。就本案而言,工会基金会和集体股的持股比例,在石龙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工商登记备案中十分明确,虽然被郭某等通过所谓“收购股权”非法变换名录并最终侵占,但循着工商登记变化这条主线,无论其犯罪手段如何的巧妙也都无法掩盖他们非法侵害股权所有权的基本事实。在目前公安机关所谓补充侦查已远远超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关于补充侦查期限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概机械照搬所谓“先刑后民”的原则,既不利于督促相关机关及时查清案件真相,也不利于保护守法公民的合法权益,并且会使侵权损失无限制的扩大,还极易滋生不安定的社会因素,这都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的基本理念背道而驰。

而今,工会基金会和236名普通职工,所翘首期盼就是当地相关部门能够积极的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想他们之所想,急他们之所急,将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理念真正落到实处,而非停留在口号上。

                                                                                                                        庞理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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