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1-09 09:44:11 作者:庞理鹏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债权转让一波三折,案外人竟可“优先受偿”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当你还不起,而用其他方式还钱的时候,就要当心了。因为麻烦很可能就潜伏在还钱的过程中。
袁某借给红鸟公司人民币1020万元,红鸟公司到期无力偿还,就将其对蓝鸟公司的债权抵押给袁某,并将红鸟、蓝鸟两公司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交付给当事人作为抵押依据。后因蓝鸟公司无力偿还,决定以该公司股票抵债,为此,袁某与红鸟公司签订了债权正式转让协议,当时,因红鸟、 蓝鸟两公司的对账尚未结束,没有立即向蓝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书面正式通知,直到2009年11月6日,袁某和红鸟公司总经理共同向蓝鸟公司送达了通知书,因股票必须经司法划转,所以2010年1月7日,袁某与蓝鸟公司通过诉讼达成民事调解,并发生效力。
就在这时,案外人庞某突然跳出来表示不服,以自己与红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早于袁某为由,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院指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级人民法院撤消了之前的民事调解书。
袁某的债权转让通知原件是在红鸟公司总经理的陪同下于11月6日向蓝鸟公司送达的,而庞某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在5月31日由庞本人以邮寄的方式将通知的复印件送达的,中院撤销民事调解书,最重要的依据就是庞某这一份早于袁某的“债权转让通知”。
然而,恰恰是庞某提出的这一份时间早于袁某的“债权转让通知”,遭到了红鸟、蓝鸟两个公司的联合异议,首先是红鸟公司,出具了与庞某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情况的说明,指出红鸟公司董事长是在受到庞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了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书,而且红鸟公司从未向蓝鸟公司送达通知书,红鸟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将股权转让给袁某。而蓝鸟公司也在庭审中提出,庞某的通知系复印件,真假难辨,又并非债权人寄发,而是受让人寄出的,另外庞某提出的蓝鸟公司法律顾问的回函确认,因超越权限,又未经认可,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在债权转让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一般应当是确定的,只有确定存在的债权才能进行转让,2009年10月27日,红鸟公司与蓝鸟集团才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数额为1320万元。” 因此认定只有在2009年10月27日以后,红鸟公司才能将债权有效正式转让,因而法院认定袁某通知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而庞某通知转让的时间是2009年5月31日,庞某的通知早于袁某,有优先受偿性,因此庞某取得相应的债权。基于上述原因,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袁某与蓝鸟公司的民事调解书,袁某对此判决不服,已向江苏省高院提出上诉,目前,此案件正在审理当中。
本来是一起十分简单的债权转让案件,却由于牵扯到债权、物权以及债权转让通知问题,而使其具有很强的代表性。纵观本案,案件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红鸟公司与袁某、庞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都有效且标的为同一笔债权?第二,庞某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合理?
一.红鸟公司与袁某、庞某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都有效且标的为同一笔债权存在认定事实上的不当
1、红鸟公司与袁某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其标的为红鸟公司对蓝鸟公司的完整债权(债权额初为5000万元,因中间不断有所偿还,最后确定为1320万元,并且蓝鸟公司的清偿方式为以其对蓝鸟的股权——79.2万股抵偿债务)。该笔债权的标的物是蓝鸟公司的股权——79.2万股;这一点袁某与蓝鸟公司约定的非常明确,因此毋庸置疑。
2、红鸟公司与庞某的债权转让协议虽然也有效,但其有瑕疵,原因是红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某曾经出示过一份关于与庞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始末的说明,其中陶某称,之所以出具债权转让手续协议,是因为庞某对其进行了威胁,因此,如果能够证明陶某确实由于受庞的胁迫或者欺诈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可以撤销该转让协议。另外,红鸟公司与庞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标的为红鸟公司对蓝鸟公司的部分债权(债权额为1200万元,并且蓝鸟公司的清偿方式为返还1200万元及其孳息),并没有约定清偿标的到底是什么。审理中促使法院认定庞某与蓝鸟公司履行标的也是蓝鸟公司的股份的唯一证据就是蓝鸟公司的法律顾问回函,但是,首先,该法律顾问并无权力代替公司直接做出相关资产的处理,而且所谓回函上也没用蓝鸟公司的盖章确认,其次,根据相关法律,债权转让在我国是通知生效,无需债务人确认。因此不能认定庞某与蓝鸟公司的债权标的也是特定的蓝鸟公司股份,因而该笔债权的标的物1200万元及其孳息与上述袁某的股权当然不同。
结论:认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尚可接受,但认定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之标的为同一笔债权存在事实上的错误。
二、认定庞某的红鸟公司对蓝鸟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早于袁某因而是蓝鸟公司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是错误的。
1、假定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都有效的前提下,那么哪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合法且先到则应予以确认;本案中,庞某的转让通知表面上看来虽然首先到达,但是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因如下:1、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当是红鸟公司而非庞某:本案中,庞某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庞某自己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的,不符合法律规定。2、庞某邮寄给蓝鸟集团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复印件,事后也未得到红鸟公司的追认,而且蓝鸟公司对此复印件也不认可。3、律师给庞某的回函,如上所述,因未得到蓝鸟集团授权应认定为无效。
2、此外,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说法,也完全不符合基本的法理。因为在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都有效且都合法通知时,虽有先后之分,但对债务人都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庞某与袁某对蓝鸟公司享有的都是债权,而债权彼此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一说。因为优先受偿权是物权性的权利,且由于物权法定,因此只能基于法律的规定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而且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权利转移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即一个权力的转移,除了当事人之间签订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只有生效的债权合同结合一定的转移方式,才能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果一个债务人就同一个标的附有一个以上的债务,每个债务合同都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那么每个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权利人选择其中的一个债务进行履行,其他权利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已经有了很完整的体现,而本案中,法院却认定庞某的通知因为先期送达,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令人不得不令人异议。实际上,就本案的情况来看,庞某的债权如若无法清偿,可以要求红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红鸟公司在证据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归还实际借款,而无权主张撤销蓝鸟公司向袁某的清偿行为。
3、即使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都有效且都通知对债务人有效后,在对债务人启动诉讼强制执行前,债务人有权选择向哪一位债权人履行,未获履行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蓝鸟公司拟向袁某履行,且两者之间已有基于调解协议为基础的生效调解书,司法不应干预债务人的选择,再审程序的启动也是不合适的。
三、“优先受偿权”有特定的内容
关于 “优先受偿权”法律适用,如上所述,认为蓝鸟公司应向谁履行关键看谁先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事实上赋予了庞某——一个普通债权人物权性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法无据,不合法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当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的确我国法律开始赋予部分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这部分债权主要包括破产法律体系中的破产费用,国家税收,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的优先权,以及合同法体系中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以及对船舶、航空器的优先权,除此之外,不应当认定任何其他债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只是意味着该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在存在两个合法债权人的情况下,在对债务人启动诉讼强制执行前,债务人有权选择向哪一位债权人履行,未获履行的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普通债权的平等性所决定的。
结合本案,蓝鸟公司愿意向袁某履行,达成履行协议,并且经起诉获得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蓝鸟公司应当向袁某履行,庞某可以要求其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是不适当的。
我们认为应该强化民事诉讼法中证据收集和认定方面的规定,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