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27 16:42:29 作者:庞理鹏律师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一案两立起纷争 最高院审理辩分明
近日,最高院纠正了一起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并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了公布。其实此案值得大家注意的并不是案情本身,而是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先立案的法院撤诉后,后立案的法院却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使当事人欲告无门,最终到最高院才将此案确定下来。个中缘由,值得深思,特将此案拿来与读者分享。
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26日,王某等三人分别以华宸公司、卢某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王某等人以华宸公司名义承揽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琉璃河农副产品仓储用房工程,施工结算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尚欠610万元。2007年5月30日,卢某利用担任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与华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致使王某等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无法收回,严重损害了王某等3人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确认华宸公司与卢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华宸公司、卢某承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2010年3月20日,王某等6人又以卢继先、华宸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3年王某等6人与华宸公司共同承揽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琉璃河农副产品仓储用房工程,并以华宸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王贺春等6人与华宸公司共同出资,因种种原因未能竣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未结付,经华宸公司测算,王某等 6人出资3 620 000元,华宸公司出资 2 892 767元,该工程款为双方共有。2007年5月30日,卢某利用担任华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条件,在明知应收工程款为双方共有的情况下,与华宸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8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卢某,严重损害了某等6人的合法利益,请求:1.依法确认华宸公司与卢某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截止2008年5月7日,华宸公司对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610万元为王某等6人与华宸公司共有;3.诉讼费由华宸公司、卢某承担。2010年4月14日,王某等3人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分别口头裁定准予撤诉。2010年5月19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王某等人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的笔录,并对此进行了质证,华宸公司承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等6人诉卢某、华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同一案由立案。王某等3人在该院立案后十四天虽然已申请撤诉,至本案开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并未向卢某、华宸公司告知或送达法律文书,因此,王某等6人的诉讼属于重复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之规定,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保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某等6人的起诉。
王某等6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等人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之诉和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之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属同一案件,王某等人所称在两地的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属同一案件的说法不能成立。王某3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于2010年3月30日到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王某等3人于2010年4月14日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当日获得准许,但卢某、华宸公司尚未收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通知或法律文书。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阻碍;造成此种情况与王某等人诉权使用不当有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某等人可待起诉条件齐备后再行起诉。最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冀立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某等6人不服,向最高院提请再审。
专家点评:
从最高院最终的裁定中可以看出,其实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 关于王某等人在两地的诉讼是否属于同一案件的问题。
判断当事人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分别起诉所形成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案件,应当从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性质(法律关系)、案件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方面是否同一进行综合考量。基于相同的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及主要诉讼请求相同,在不同地方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所形成的案件,可以认定属于同一案件。本案中,王某等人以华宸公司、卢某为被告,以合作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等为基本事实,在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与其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进行比较,可以得出两地诉讼的被告相同、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虽然诉讼请求有所差异,但主要诉讼请求即诉请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相同,故可以认定在两地所形成的诉讼为同一诉讼。
二、关于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原审裁定驳回王某等当事人的起诉,适用本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而该规定适用于解决重复立案和移送管辖问题,并不适用于解决驳回起诉问题,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三、关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否对此案继续审理的问题。
人民法院口头准许撤诉裁定记入笔录,履行相关通知义务后,其与书面准许撤诉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撤诉后,除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外,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在不同时间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当事人在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撤回诉讼并获得准许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予以审理不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就本案而言,王某等人在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前,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裁定准许王某等人撤回起诉的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移送或审理均存在法律程序上的障碍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同时,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诉讼标的额达610万元,已超过500万元,符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因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综上,最高院人民法院撤销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