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11 09:59:01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7日13时45分许,某市某区接被害人汤某报警称:其于2011年11月27日13时30分左右在某市某区某街道步行街77号儿童世界店门口抓获一名涉嫌盗窃其店内货物后逃跑时将其咬伤的涉嫌女子单某,该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回现场,经了解情况后将该名涉嫌抢劫的女子单某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2012年2月16日,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单某涉嫌抢劫罪,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单某犯抢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人民币壹千元。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单某系以盗窃为主观意图,并非抢劫意图,那到底该定性为盗窃罪,还是抢劫罪?
三、 裁决理由: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且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而抢劫罪系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所谓“数额较大”,根据相关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本案,犯罪嫌疑人单某盗窃的两双儿童鞋及两件儿童衣服,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5元,明显低于成立盗窃罪应达到的数额,故此,不能定盗窃罪。相反,单某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汤某咬伤,及手段含有暴力成分,根据法律关于盗窃转化成抢劫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抢劫罪。
同时,经被告人家属及本律师的努力,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法院予以判决理由为:
被告人单某无视国家法律,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另考虑到被告人有二幼儿需要抚养,被害人也已对其表示谅解,法院对被告人决定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第1款 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五项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