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11 10:44:03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1、有要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其提供翻译(刑事诉讼法第9条);
2、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被告人有要求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条);
3、被告人有获得辩护和拒绝辩护人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9条);
4、有被无罪推定的权利,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被认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
5、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控告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条);
6、有要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请客送礼的;(六)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7、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52条);
8、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5条);
9、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3条);
10、有要求核对、补充或者改正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和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67条);
1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
12、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有知情和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第159条);
13、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申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46条);
14、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15、有要求出示物证并对物证进行辨认的权利,有要求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并要求审判人员听取自己意见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7条);
16、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73条);
17、在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18、对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
19、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03条);
20、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犯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15条)。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义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接受符合法定条件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的义务。
2、申请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53条);
3、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遵守下列规定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56条);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4、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遵守下列规定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57条);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5、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3条);
6、对讯问笔录、法庭笔录核对无误后,有签名或者盖章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5条、第16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