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26 15:08:58 作者:田金炉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从船舶挂靠经营到委托经营管理
文/田金炉
一 船舶挂靠概念、特征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船舶挂靠经营的现象。挂靠经营并无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是指一些公民个人或合伙购买船舶后,为减少税费缴纳、逃避行政管理,也为了取信于人方便获取业务,通过签订代管协议的方式,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有资格经营水上运输的企业名下,向该企业缴纳管理费,以该企业名义独立经营运输业务的一种经营方式。
所以,挂靠经营有这样四个特点:
第一,船舶代管协议或挂靠协议是挂靠人出资购买船舶的公民或法人和被挂靠人企业之间建立法律关系的依据。
第二、借用被挂靠人名义,被挂靠人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但并不对挂靠船舶享有完全的管理权,也不提供服务。
第三、挂靠人独立经营。
第四、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存在不一致。
二 船舶挂靠的法律属性分析
船舶挂靠经营是我国水路运输发展的衍生物,是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建立起的一种船舶经营关系。我国现有法律,包括专门规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法》,并未就挂靠关系作出专门规定,使得船舶挂靠的法律属性一直未能明确界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从诉讼程序上确立了挂靠双方的诉讼地位。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还是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从《合同法》上对船舶挂靠的法律属性来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一般会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内容大都是,挂靠人将船舶挂靠在被挂靠人名下,向被挂靠人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业务,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从表面上看,挂靠人是委托人,被挂靠人是代理人,挂靠人将船舶委托给被挂靠人从事经营活动,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因此,这里挂靠和民法中的代理有相似之处。仔细分析,大有不同,无论是民法中的委托代理,还是《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其以本人名义或以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均明确要求实际从事民事行为的是接受委托的代理人。而船舶挂靠关系下,船舶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名下,被挂靠人成为名义上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但日常营运仍由挂靠人自行实施。
不是委托代理,那么是否属于名义借用?名义借用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特定概念,它只是现实生活中实际存在的一种现象,就是名义借出者许可名义借用人使用其姓名或商号从事经营或其他民事活动。船舶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以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其他经营上的便利。故不论挂靠双方采取何种形式的约定,借用名义是船舶挂靠最基本的特征。因此有人认为,船舶挂靠是一种借用他人名义为目的的无名合同。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对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行为,规定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法行为,应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此外,《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该规定是严令禁止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因此,可以看出,以挂靠形式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是违反我国水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3、如果从权利义务的角度上看,在挂靠协议或者合同中,通常约定被挂靠人除了出借名义,出面从事约定事项外(出面办理船舶证书、检验等事宜),所有的船舶营运事务均由挂靠人自行承担,行为利益归属于挂靠人,营运过程与结果也似乎均于被挂靠人无关。从合同条款上就可以发现其并非对等,一方的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另一方需承担的义务。而且往往造成被挂靠人对船舶挂靠责任的错觉,实质上船舶挂靠给被挂靠人设置了非常重的责任和义务,而并非其约定的“与被挂靠人无关”。 首先,由于名义被借用,被挂靠人要首当其冲地承担船舶营运产生的后果,从而承受较重的法律责任。其次,由于挂靠涉及船舶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被挂靠人还要面对善意第三人就船舶相关债权而提出的不得对抗的主张。第三,双方之间关于被挂靠人免责或向挂靠人追偿责任的约定,对被挂靠人来讲,并无实际意义,如同一纸空文,因为作为个人的挂靠人往往无力承担追偿责任。
三 船舶挂靠常见法律责任主体识别
船舶挂靠因涉及到船舶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规定船舶、车辆、航空器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有与普通动产和不动产不同的物权变动特征,在被挂靠人成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之日起,物权就发生了变动,而且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时,挂靠人作为实际所有人仅在挂靠关系中有效,而任何第三人均可以以登记的公示作用和对抗效力来否定其所有权的地位,当然挂靠人也可以以登记来对抗任何第三人。另外,挂靠协议中约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自主经营,而被挂靠人又是船舶登记的所有权人,此时就会产生对外签订的合同履行主体的识别及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船舶履约过程中
1、挂靠人的责任
在船舶挂靠过程中,挂靠人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而言,挂靠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因此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当与被挂靠人签订合同的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时,只能由被挂靠人来主张违约责任;同样,当挂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第三人也只能向被挂靠人主张违约责任。如果挂靠人是实际从事船舶营运的实际承运人,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挂靠人对其承担的运输负责,或者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挂靠人就要承担合同履行的责任,或与承运人即被挂靠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登记为船舶共有权人时,挂靠人也可能因系船舶所有人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2、被挂靠人的责任
由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运输或其他形式的合同,加盖公司名下的船章,此时如何识别,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挂靠人会属于合同一方,因为船章载明的是被挂靠人的公司名称,船章代表公司。理由有三点:
第一,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经营船舶运输,具体实施的经营活动也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出面,那么应以被挂靠人为合同一方主体。
第二、由于实际中鲜有租船经营的方式,在责任承担上,除非双方以航次租船或期租方式经营船舶,挂靠人才可能以实际承运人身份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请求挂靠人承担责任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
第三、从合同相对方角度而言,当其与被挂靠人订立合同时,并不必要知道或者要求被挂靠人披露其背后的实际权力义务人,因为挂靠协议只是一种内部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人。
另外,在被挂靠人认定上,还有观点认为,虽然合同签章处有被挂靠人公司的名称印章,因是其授权挂靠人自行刻制的,而且船章上还注明了船名船号,故应该认为其代表的是船舶实际所有人,而且通常挂靠协议也约定,船舶经营活动由挂靠人自行负责,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因此,被挂靠人对外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但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挂靠协议的内部关系和经营合同的外部关系。
(二)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直接经营船舶的主体应对其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外,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是确定挂靠侵权赔偿责任主体、赔偿原则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碰撞在光船承租期间并经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该条规定强调从船舶所有权及光租登记的角度去识别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同理,对于挂靠船舶在海上造成的其他侵权行为,船舶登记情况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就船舶侵权两种主要情形作简单举例。
1、挂靠经营中船舶碰撞的侵权责任主体。我国《海事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船舶碰撞情形下的侵权责任主体,但是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院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四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因此,该司法解释将侵权责任主体明确为船舶所有人和经依法登记的光船承租人。那么在挂靠经营中,被挂靠人往往是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而实际所有人却是挂靠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那么被挂靠人并不直接支配营运船舶,也不从船舶运营过程中获取利益,那么在此情况下产生的碰撞侵权责任,被挂靠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事实上支配管领船舶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司法解释中所言明的船舶所有人个人认为应当理解为船舶实际所有人,即挂靠人。换言之,某人是否是责任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船舶的运行事实上居于支配管领的地位是否从该该船舶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是否是责任主体,依与船舶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
2、海洋污染损害中侵权责任主体。《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和尚未生效的《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均规定,船舶登记所有人应对其船舶所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船舶所有人”是指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如果没有这种登记,则是指拥有该船的人。从公约对船舶所有人的定义来看,我国这种根据船舶挂靠协议形成的挂靠关系中,如果该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有涉外因素,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约定油污损害由挂靠人承担仍然是无效的,因为双方的约定不得和法律规范冲突。对于无涉外因素的油污应当作同样的理解。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所有人追偿。
其实,可以做这样一个总结,在船舶挂靠中,根据侵权责任的相关理论,对于挂靠人在自主经营船舶时的侵权行为,应由行为人即挂靠人自行承担。被挂靠人未直接从事船舶经营,也未实施具体侵害行为,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对于负有船舶安全管理之责的被挂靠人而言,如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船舶安全事故,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被挂靠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船舶碰撞和其他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以是否实施过碰撞或其他侵权行为作为唯一认定标准,如上文所述的,船舶所有权关系也属于作为责任主体认定的一个标准,即可应船舶所有人的身份而承担责任。船舶与机动车、航空器同属物权法下的特殊动产,但在具体属性上,船舶与机动车却存在较大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机动车侵权责任作了规定,遗憾的是该法中未对船舶侵权责任加以规定。
四 船舶委托经营管理
船舶挂靠的成因有经济发展的因素,也有行政管理的因素。交通部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要求所有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含已挂靠在航运企业经营的个体运输船舶经营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企业化经营。交通部交水发[2006]91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通知》严禁船舶运输经营人出让其经营资格,接受船舶挂靠。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所有人应按照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 号)确定的企业化经营方式,将其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纳入相应企业。这些通知也造成航运实践中,很多私人的船东,通过与相关的船舶运营企业签订协议,约定每年向这些船舶运营企业交纳管理费,船舶的经营管理及安全责任纳入相应企业,对外以该企业名称经营。其实,船舶挂靠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影响运输安全,属于一种违法行为。
2001年7月4日交通运输部发布《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对国内船舶委托经营管理作出明确规定。该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国内船舶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经营模式。但由于处于起步或初步发展阶段,许多方面尚存在不规范的地方。2009年1月5日交通部对《国内船舶管理规定》作出修改,建立了国内船舶经营管理的法律制度,使专业船舶管理业务逐步走上正轨化发展的道路,《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12〕429号)进一步规定,除大中型航运企业为实行船舶专业化管理而新设船舶管理公司,船舶管理公司通过兼并、重组等形式设立新的船舶管理公司,现有船舶管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外,原则上按照部《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7号)继续暂停批准新的船舶管理公司。
据交通运输部统计,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全国共有船舶管理公司624家,其中国内船舶管理公司294家,国际船舶管理公司266家,国际、国内兼营的船舶管理公司64家,管理各类船舶3000余艘。所以,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船舶数量的不断增长,且可将拥有船舶作为一种投资行为,船舶的委托经营管理模式将成为必然,这种新型船舶经营模式会随着全球航运业的发展而迅速发展,那么传统的船舶挂靠经营模式将逐步推出其发展舞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