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审理要点初探

时间:2013-09-27 16:20:13    文章分类:海事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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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定义所指的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与保险费。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与船舶、船运货物、船东责任等息息相关,主要有船舶、货物、营运收入、货物预期利益、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的责任、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保险人还可以将对上述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是海事法院受理的主要案件类型之一,该类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解除、转让、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利益、保险期间、损失与委付、诉讼时效等方面均有涉及,其中又以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类的纠纷居多,类型以船舶保险合同、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为最常见。

一、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
    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主要有海商法、保险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国际海上保险惯例等。其中,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与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设专章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许多内容如订立、转让、解除、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责任、保险赔偿的支付等进行了规定,应当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首先得到适用。当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海商法中没有规定时,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应当适用于该类纠纷案件的审理,比如涉及保险合同的总体要求、一般原则以及其他仓储保险合同方面的一般性规定。在海商法与保险法均无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法、民法通则亦应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最后,还可以适用国际海上保险惯例。至于具体某一海上保险合同应适用中国法还是外国法,则应根据我国国际私法(冲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司法实践中,海商法第十二章专章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10号《关于设立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审理海上保险合同各类纠纷中得到最为经常的适用。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究竟是属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还是属于由保险法调整的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结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认为,尽管最高法院在《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将有关海上设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列为海事法院收案范围,但该规定并不必然等于此类案件一定应当适用海商法。根据海商法对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规定,其对海上保险事故明确界定为“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而以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事故虽然也有可能因海上风险引起或与之有关,但并非必然全部属于海上事故,还有可能是来自其他海上风险,如海啸或其他自然灾害等一般海上风险,与船舶航行无关。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应当仅限于与航行有关的海上事故,其他海上风险引起的保险事故,不应由海商法调整,而是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在法释(2006)10号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审理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港口设施或者码头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但对于保险人因发生船舶触碰港口设施或者码头的保险事故而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案件,系船舶在海上航行中发生的事故,当然属于海事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
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
(一)关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除外责任
    1、保险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故赔偿责任是保险人的首要义务与责任,赔偿原则也是海上保险最基本、最首要的原则。具体的标准为:无论何种标的与形式,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在保险标的全损时,保险人的实际赔偿为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理又发生全部损失的,按照全部损失赔偿。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的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但该费用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或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损分摊。因被保险人重复订立保险合同,导致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即保险标的实际遭受的损失。
    2、除外责任。保险人的除外责任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海商法等法律规定的除外责任,另一类是双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具体的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对于第一类法定除外责任,我国海商法主要进行了以下规定:1、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包装不当;3、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船舶自然磨损或锈蚀;运费保险比照适用。对于第二类双方当事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除外责任,一般会表现在相关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其免责范围一般稍大于法律规定,由于涉及相关免责约定的告知明确性以及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性等等问题,许多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也因此产生。
    3、海上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具体处理中,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也是当事人争点较多的纠纷之一。对于保险人除外责任条款的效力,海商法并没有直接进行规定。依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关于保险人对除外责任注意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法规定的上述提示与说明义务,以怎样的形式进行提示与说明,方可被认定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与明确的说明?一直以来,该说明义务因缺乏可供操作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也把握不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审判实际,一般将其灵活细化为: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通过变更、放大或加粗字体、突出颜色等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使被保险人知悉该条款的真实含义与法律后果。据此,对于保险人仅在预约保险协议中以书面方式告知被保险人阅读保险条款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在订立预约保险协议时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情况,一般会被认定为仅系一种书面提示,远未达到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关于被保险人的相关义务
    1、按约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通常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费的支付、保险责任的开始可以是不同时间。海上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而成立;对于保险费的支付,海商法的规定是,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则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与约定,在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之前,海商法赋予保险人的权利只是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而此时双方的海上保险合同完全可能已经成立,保险责任也完全可能已经开始,如果没有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如果双方有约定,则具体责任的承担就要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了。对于双方没有约定解除的情况,最高法院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被保险人未依法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该项原则在海上保险合同订立阶段的体现。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告知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司法实践中,也经常有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又收取保险费的,则应当认定保险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保险赔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赔偿,就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或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相关通知义务。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主要体现在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与出险后的通知义务。
    (1)保证条款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是极为重要的条款。对于保证条款的定义,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定义为承诺性保证,指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承诺,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某些事情应作为或不应作为的相关条款。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而不通知保险人的情况,而我国海商法仅规定在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后,保险人可以选择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当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时,怎样认定合同解除日?基于保险人的权利应当不低于海商法的上述规定的出发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把握是:保险人可以以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未立即书面通知为由主张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起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还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进行了保险赔付的,视为保险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不得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得以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为由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如果保险人收到书面通知后就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等事项与被保险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保险合同也于违反保证条款之日解除。
    (2)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是指由于保险标的的有关环境和情况的变化,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明显超过了合理谨慎的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合理预计。对于这项义务,海商法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52条作了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法律适用的原则,上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当然,“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更多的是一个事实查明以及标准的掌握问题。在船舶保险合同的纠纷中,一般会表现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变更导致管理与经营能力的变化、船舶约定航行区域的环境变化等等。
    (3)出险后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对于保险人而言非常重要。一则可以及时核定损失是否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情况,以及时掌握第一手的资料,同时也能有机会及时采取措施,就合理减损止损的方案与专业单位进行沟通后及时作出合适的指令。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海商法规定的“立即”如何掌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出险后24小时或48小时内的报案,则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可根据保险事故当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标准。应当明确的是,法律之所以规定立即通知,其用意在于让保险人尽早了解、掌握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时安排减损止损。如果被保险人未能及时通知出险与上述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则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保护代位求偿权并协助追偿的义务。保险人依据海上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后,依法取得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海商法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金额。在涉及该义务的相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碰到较多的是因海商法规定的就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未在一年内向承运人提起诉讼为由,相应扣减保险金额乃至全部免除保险金额?根据海商法的立法精神,结合具体案件处理实际,目前在海事审判实践中较为通常的意见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起诉时已超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的,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但保险人未及时核定或通知是否赔付的除外;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诉讼中超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导致其不能行使追偿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此外,对于保险人为了确保诉讼时效而分别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第三人又起诉保险人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并对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的案件中止审理,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后再恢复诉讼;如果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变更当事人,如果判决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保险赔偿不能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就未或赔偿部分申请继续参加其与第三人的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但对于被保险人自身过错所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并不属于保险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范围,保险人仍需进行赔偿而不能适用扣减。如果双方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不赔,则可以根据约定进行审理。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个案例:船主林某为其货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以及“附加险”。保险期间,该货轮装载货物,于2003年10月18日在福建惠安附近海域遭遇大风,发生船沉人亡货灭的重大事故。船主林某也同时丧生。林某的法定继承人通过船舶经营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要求受益人提供包括海事报告在内的保险理赔资料。2005年2月,所有保险理赔材料提交完毕。同年4月7日,保险公司以风力未达八级为由,书面拒绝赔付。2006年1月4日,林某的继承人提起船舶保险合同之诉。该案的一、二审法院的处理意见并不一致。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认为,涉案纠纷系属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提起船舶保险合同之诉时,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四个法定事由之一,即请求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请求人申请扣船,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改判意见为:海商法对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请求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明确作出规定,而民法通则却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此种情况属于特别法没有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的情形,因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已构成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断。这个案例可以鲜明地说明海商法诉讼时效的中断之规定与《民法通则》等一般法的适用之把握在审判实践中分歧较大。当然,目前较多的意见还是认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涉及诉讼时效中断的,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对于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海商法明确规定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在具体的案件中,双方的争议则往往体现在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理解完全不同。被保险人主张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是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而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保险人则认为海商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指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之日,并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说。确实,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海上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规定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未进一步明确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究竟是实际发生之日还是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根据海上保险事故发生的特殊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法院一般会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综合考察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形,若查明确实存在被保险人非因自身的原因无法得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自己的权利是否遭受侵害而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般还是会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指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
(四)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就应当得到适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该包括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利益以及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产生的利益,它不仅可以表现为财产的所有权属关系,还可以表现为其他合法的利害关系,如相应的责任与因保险标的存在而可能产生的利益与损失。据此,在船舶保险合同中,如果作为光船租赁经营人的被保险人未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并不影响该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的投保与索赔;如果被保险人是挂靠经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则该船舶实际所有人应当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2、交货不到险的相关问题。在涉及包清关的海运货物保险案件中,经常会有当事人约定其中一项特别附加险为交货不到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货不到险是当事人约定在一定的时间段内(通常为6个月),无论何种原因,致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则均由保险人按全损赔付的险种。该险种费率较高,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也较重。在这一险种下,若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出险报告手续并提供相应材料,保险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义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起诉索赔时,一般需要承担以下举证义务: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同时需证明其在保险标的出险时具有保险利益),货物已出运的事实(该出运一般还会被要求为进入海运状态),未收到货物的事实(其形式可以是收货人或承运人的出险声明等)。
    3、关于共保人对保险责任的分摊问题。对于共保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实务中,共保纠纷也占一定比例,准确认定共保人的责任分摊具有较强现实意义。通常认为,规范的共保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被保险人同意由多个保险人进行共保,二是共同签发保单或由主承保人签发,同时附共保协议,三是主承保人向其他共保人收取的手续费应与分保手续费平均水平有显著的区别。上述三个条件一般会在分析认定是否构成共保时进行综合考虑判断。如果共保的性质得到认定,那么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共保合同或共保保单对各共保人的保险比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各共保人应对保险事故承担共同的保险赔偿责任。
    海上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有许多争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需要密切关注最高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尽量兼顾海上保险合同的立法本意与保险实务,才能正确处理该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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