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保价到付情形下快件丢失如何赔偿

时间:2013-09-26 15:15:02  作者:田金炉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快递保价到付情形下快件丢失如何赔偿

 

文/田金炉

 

案件简介:**快递公司与上海**国际物流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快件寄递业务关系,物流公司处留有快递公司的空白快递详情单,物流公司有快件需要寄递时,就通知快递公司上门取货,并将快递详情单填好一并交给快递公司,结算方式为月结。2010年11月30日,快递公司职员A到被物流公司处提取包裹一个。物流公司填写的快递单载明:寄件人快递公司,寄件地址上海市**路**号**大厦*楼;收件人B,目的地上海,收件单位上海**,收件地址为上海市**路**号**室,保价金额5万元,结算方式“到付”。该快递单背面第四条保价条款载明:“托运人(寄件人)可根据交寄快件物品的重要性、易损性等,自主选择保价或不保价快递服务品种。如托运人(寄件人)对交寄快件物品选择不进行保价,则双方确认交寄件物品实际价值不超过其支付的快递费用5倍。选择不保价服务品种的,如交寄快件物品毁损灭失,按照双方在快递详情单上的约定进行赔偿,如双方没有约定,按照最高赔偿标准不超过托运人(寄件人)已支付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

同年12月2日,快递公司职员A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0年11月30日下午**时至本市**路**弄附近收取快递时,将载有被上诉人包裹的电动车停放在路边,待其收完快递返回时,发现原先用绳绑在电动车后座上的一只灰色包裹(指本案托运快件)不见了。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物流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快递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万元。

本案中争议焦点就是快件的保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

物流公司认为,涉案包裹作了保价,保价金额为5万元,保价费及运费均为“到付”,即由客户收货时支付。而快递公司则认为,快递行业中不存在保价费到付的惯例,且本案的快递单上并未填写保价费率或保价费,故保价关系不成立。且对此主张快递职员A到庭作证,其当庭陈述:涉案寄递包裹填写使用的运单是普通运单,因为物流公司要求采用“到付”形式,证人当时提出回去后重新制作面单(指“到付”形式使用的面单),打算第二天交给物流公司;“到付”仅指运费,不含保价费,证人当时取货时拿到的快递运单并未填写保价内容;运单一式四联,除第三联交物流公司留存外,其余由证人带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的惯例为物流公司填写好快递单,由快递公司派人至被物流公司处提取快件和快递单,结算方式为月结,故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快递公司职员A按照惯例于2010年11月30日至物流公司处提取快件和快递单,与以往不同的是,本票快件采取了保价运输方式,且支付方式为“到付”,由于快递公司取件时并未就快递单上的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故保价运输关系成立,保价金额为5万元。快递公司以快件行业中并无保价费到付的惯例为由提出抗辩,并未举证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快递公司职员A到庭作证“到付”仅指运费,不包含保价费的陈述,由于证人系快递公司职员,目前仍在其处工作,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法院难以采信。所以最终按照保价金额判决快递公司赔偿物流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启示:

1、快递公司对客户在快递单上填写的内容有异议时,需及时提出,由客户进行更正。

2、在收寄快件上审查其是否有保价,且在无到付保价惯例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客户提出,要求其支付保价费。

3、在诉讼过程中,如怀疑保价及保价金额系对方事后添加形成,应当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4、即使对方未采取保价形式,在快递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限制赔偿条款无效,所以需要规范快件投递人员的投递行为,加强业务培训。

执业机构: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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