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适用

时间:2013-09-27 12:06:11  作者:田金炉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的

理解与适用

文/田金炉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原告于2003年9月26日委托被告运输一个集装箱的纺织品由中国上海至泰国曼谷,被告为此出具了海运提单。由于原告的贸易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运货物。因被告迟迟未将涉案货物退运,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在《海商法》中并没有关于货物退运的明确规定,仅在该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而且界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是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据此理解海上货物运输中,载货船舶一经启航,相应运输合同不得解除。此外,该法第九十一条另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应被视作是代表承运人)“有权”在临近港卸货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该条内容是在前两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特定条件下承运人单方改变运输合同原定目的地卸货的行为被视为已经履行合同,而对货方的相应权利在此并未作出规定。本案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合同解除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情势变更卸货权的规定。

  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作为特别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作明确规定的,并且在该法同时也未作排他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适用作为普通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其中“可以要求”的法律用词表明了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享有的该项权利仅仅在于向承运人提出要求,至于该项权利最终能否得以实现则必须视承运人的意思表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在特定条件下单方改变合同目的地卸货的法律用词--“有权”,两法之间的用词差异可以清楚地辨别出单务法律行为和双务法律行为之间的差异。据此法院不认为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下一经原告要求即负有向原告“返还货物”的法定义务。在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中,当货物抵达目的港、尚未交付收货人前,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将货物回运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第308条中规定的返还货物的范畴,不能援引该条款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托运人关于回运货物的请求,是为订立一个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发出的要约,因此在双方对关于回运达成协议的情形下,要求追究承运人没有回运货物的责任,在法律上难以得到支持。(本文根据真实案例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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