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27 12:10:41 文章分类:裁判案例
张某某诉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3)杭萧商初字第**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系被告货车驾驶员,被告自2001年起委托原告运输货品。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书面确认欠原告运费23 8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3 800元。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答辩,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 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3 800元。
被告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已于2012年6月5日支付原告运费10 000元,尚欠原告运费为13 800元。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13 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运输费13 800元。
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73元,由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张某某同意杭州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X X X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X X 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