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27 12:14:43 文章分类:裁判案例
杭州萧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徐某某运输合同案
(2013)杭萧商初字第203号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运输塘渣及废土,截至2012年7月23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145235.44元。嗣后,原告又为被告运输塘渣及废土计运输费17 071元。上述两项运输费合计162 306.44元,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合计76000元,余款86 306.4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86 306.44元。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清单2份,欲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86306.4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86 306.4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徐某某负担。杭州萧山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徐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XXX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