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3-09-27 12:29:47    文章分类:裁判案例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284号

    原告:中××司。

      被告:上海××瀚国××货××代××司。

     原告中××司起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海运进出口事宜,原告依约为被告代理货物出运业务,其中被告拖欠提单号为NBTEM2712600、NBTEM2712384、NBTEM2712614三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部分货运代理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用38535美元(折合人民币243202.09元)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人民币3404.83元,利息并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8%计算)。
    被告上海××瀚国××货××代××司对原告提出的38535美元的货运代理费用及利息无异议,但答辩称:应按美金还款,折合人民币应按折中的汇率计算。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每月15日结清上月费用,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征收利息;
    证据2、上海××瀚国××货××代××司货运委托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8月24日及8月31日委托原告代理运输货物;
    证据3、提单三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原告为被告代理三票货物出运业务,货物全部从宁波港运至加纳特马港;
    证据4、中××司费某某认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理货物运输,总包干费为人民币27880元,总海运费为90000美金;
    证据5、2012年9月17日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为其代理货物出运,其应支付总费用为90000美金及人民币2818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前付清上述费用;
    证据6、2013年3月5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仍欠原告38535美金。
    被告上海××瀚国××货××代××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上海××瀚国××货××代××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海运进出口事宜。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提单号为NBTEM2712600、NBTEM2712384、NBTEM2712614三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2012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函,保函确认了涉案三票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总额,并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全部欠款。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份证明,该证明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运代理费38535美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中××司与被告上海××瀚国××货××代××司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货运代理事宜,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货运代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运代理费38535美金按2012年10月15日美金兑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243202.09元及利息,被告承认仍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的事实,并对欠款38535美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美金汇率偏高应适当折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保函中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还款,即认可该日的美金汇率,且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迟延支付美元费用,显属违约,理应赔付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确定按2012年10月15日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进行折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瀚国××货××代××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司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243202.09元及利息3404.83元(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利息并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2.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瀚国××货××代××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代理审判员  刘X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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