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27 12:56:33 文章分类:裁判案例
民事判决书
(2013)甬海法温商某初字第1号原告:温州市××外××司。
被告:黄甲。
被告:广州市××司。
原告起诉称:自2010年5月份起至12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温州至汉堡的货物运输,原告随即委托深圳市森大运通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海运,从深圳发货10个货柜(柜号分别为FCIU8866100、FSCU9964516、YMLU8322157、HJCU8230580、SCZU3960630、BM0U2312930、HJCU1390708、TCLU2294129、TCNU9879112、HJCU1009366)。原告已完成货物出运,但被告尚未支某某告为其垫付的上述10个货柜的海运费36670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35603.25元。另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从宁某发货4个货柜(柜号分别为KKFU7578160、KKFU7307147、KKFU7181676、TRLU172071)的海运费、清关费及服务费等全包费用每个柜15万美元。现被告已收到1个货柜(柜号KKFU7578160)以及柜号为KKFU7307147中的16箱货物和柜号为KKFU7181676中的26箱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上述已收货柜的全包费用计182801美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柜号分别为KKFU7307147、KKFU7181676、TRLU172071货柜的海运费某某民币116001元。上述被告应支付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海运费、清关费及服务费等费用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某某告从深圳发货的10个货柜的海运费人民币283126元;2、被告黄甲支某某告从宁某发货的4个货柜中已交付货物的海运费、清关费及货运服务费等全包费用182801美元(折合人民币1248075元)和未交付货物垫付的海运费人民币116001元;3、两被告连带支某某告第一项中款项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黄甲支某某告上述第二项全包费用自201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二项垫付海运费自2011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针对原告的第1、3项诉讼请求,两被告答辩称:从深圳出运的10个货柜,尚有5、6个柜没有收到,而该10柜的运费是预付的。
针对原告的第2、4项诉讼请求,被告黄甲答辩称:从宁某出运的4个货柜,只有1个多柜在波兰交付,要收运费也只能收运到波兰的费用,大约一个柜13000美元。剩下的货柜法院已经另案判决本案原告赔偿货款,既然货未运到,运费不需再付。
原告五机化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黄甲身份证、名片、三木森××司工商查询信息,证明黄甲系自然人独资的三木森××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
2、10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从深圳发货的10个柜的货运服务;
3、深圳市森达运通船务代理公司甲、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10个货柜的海运费35603.25元人民币和36670美元;
4、工作QQ联系记录,证明被告三木森××司自行安排货物出口报关后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的事实;
5、4票货物正本提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从宁某出运4个货柜;
6、海运运单、货运服务协议书,证明从宁某出运的货柜费用为每柜15万美元;
7、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从宁某出运的一个货柜和散货42包;
8、海巨国际货运代理公司甲、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柜号KKFU7307147、KKFU7181676、TRLU172071三柜海运费共计人民币116001元。
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领款收据8份,证据二、名为“借条”的收条1份,共同证明10个货柜的运费等费用已付。
证据三、照片20张,用以证明上述4个货柜中已交付的部分货物尚在波兰,未到莫某某。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证据一、二显示已付金额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10个货柜全包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业务员黄乙作为证人于2012年5月29日在本院另案当庭陈述,“深圳走了10个柜,宁某走了4个柜……后4个柜的运费未收取,其余10个柜的运费已收,由俞某某现金支付……”,对证据一、二均予以认定。证据三,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三形成于国外,未经公证认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黄甲就宁某出运的4个货柜产生的货损争议已诉至本院,相关事实已经本院(2011)甬海法温某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运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口货物箱位洽订、拖箱、报关、商检换单某某目的港清关、内托门服务(运到国外指定仓库止);被告负责安排海运出口服务、办理清关手续并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莫某某令部令怒服装市场);原告垫付的海运费、清关费及服务费等全包费用101000美元/高柜,若付押金,另加费用(面谈),货物到被告指定仓库后,被告须立即付款;原告在提单显示出运日期起算预计50天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仓库,若50天仍无法抵达,原告应按100美元/天赔偿,如90天仍无法正常交货,被告有权放弃货物,原告按每个货柜15万美元进行赔偿;若货柜发生丢失,原告应按每个货柜15万美元进行赔偿,若发生部分丢失、货损,原告应按比例赔偿。2010年5月26日、5月30日和6月28日,被告黄甲4个货柜在宁某某装船。2010年8月,经被告要求,原告补签了4个涉案货柜的海运运单,并寄交被告。海运运单均记载,货物运输目的地莫某某;货物价值30万美元,保险价值15万美元;运费总到付15万美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箱号为KKFU7578160货柜货物220包,另收到散货42包,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称被告发往俄罗斯的涉案4个货柜,在中国的拖车、出口手续由原告代为办理,由于俄罗斯清关公司清关出现问题,该4个货柜于今日未交货给被告。原告亦未支付被告涉案4个货柜货物的运费等费用。被告已收取的262包货物,报关价值118244.14美元。原告经法院判令需按比例赔偿被告未交付货物的损失。就已交付的货物产生的运费等费用的计算,根据双方在货运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垫付的海运费、清关费及服务费等全包费用为$101000/高柜”。以此计算,原告就被告黄甲已收到的货物产生(42/220+1)×101000美元=120281.19美元的运费等费用。2010年5月至10月间,两被告委托原告从深圳出运10个货柜,原告已完成出运,两被告已预付运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将货物交原告组织运输并在目的港负责清关,双方之间成立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从宁某出运的4个货柜,原告仅部分交付,并已在另案中被判令需按比例偿付被告货物损失,被告理应在本案就其已收到的货物按比例支某某告运费等费用120281.19美元,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的货物尚在波兰,不需支付全额运费等费用,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记载收货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故拖欠运费等费用产生的利息应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就4个货柜中未交付部分尚需赔偿损失,未完全履行义务,就该部分货物对应的运费等费用,被告无需支付。从深圳出运的10个货柜,被告已经预付运费等费用,原告再行索取,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反驳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温州市××外××司海运费等全包费用120281.19美元及该款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外××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915元人民币,由原告温州市××外××司负担6330元人民币,被告黄甲负担4585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8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