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3-09-27 13:04:43    文章分类:裁判案例

陈某某诉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3)杭萧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733路公交车在杭萧钢构路段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裂伤、颈椎挫伤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0元、误工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护理费4612.86元(42天×109.83元/天)、营养费2100元(4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36800元(22 800元×6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48 200元(22 800元×6.5倍),共计赔偿费用为307998.3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136 800元(22 800元×6倍)。
  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治疗、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进行举证,误工费应以医嘱证明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成立。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136.48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100.80元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2天的事实。3.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3个月,护理期为6周、营养期为6周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3700元的事实。5.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按非农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累计金额未达1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票据共计金额未达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支出400元。
  被告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14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733路公交车在杭萧钢构路段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裂伤、颈椎挫伤,造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37.28元、误工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护理费4612.86元(42天×109.83元/天)、营养费2100元(42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37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36800元(22 800元×6倍)、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36 800元(22 800元×6倍),共计314 494.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136.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实施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要求经营者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136.48元,尚余295358.36元未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损失314494.84元,扣除已支付的19 136.48元,尚应支付295 358.36元,此款由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陈某某负担95元,由杭州市萧山某某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865元。

执业机构: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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