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27 13:10:07 文章分类:裁判案例
绍兴市XX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J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9日经J某介绍,农资公司委托车牌号为豫N09579的车辆从宁波市镇海区农资公司仓库(镇海炼油厂)运输40吨尿素至绍兴市。同年9月20日00时11分,豫N09579/豫N67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92南线(杭甬)高速往上海方向276公里+100米处时碰撞边护栏及桥梁后翻下高速公路,造成车辆、货物(尿素)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豫N09579/豫N6778挂号车驾驶员离开现场。
另查明,豫N09579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豫N6778挂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J某在其印制的名片上自称为“宁波市东盛物流信息公司”的经理,但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又查明,2005年2月6日,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改制变更为商丘运输公司。
原审庭审中,商丘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杨国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农资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对商丘运输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农资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农资公司与J某、商丘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10年9月19日农资公司告诉J某要托运40吨货物(尿素)从宁波市镇海区农资公司仓库(镇海炼油厂)运到绍兴市,J某叫商丘运输公司的豫N09579/豫N677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承运。2010年9月20日00时11分,商丘运输公司的汽车行驶至G92南线(杭甬)高速往上海方向276公里+100米处时,发生汽车碰撞边护栏,造成车辆、货物(尿素)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货物)离开现场,J某向有关部门报警后,拉回散落尿素交于农资公司。因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农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J某、商丘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农资公司损失74 040元(尿素货款80 000元-残留尿素出售款7 460元+残留尿素的灌包和运费1 500元=74 040元)。
J某在原审中答辩称:J某仅是农资公司运输业务的介绍人,替农资公司介绍运输车辆,收取信息费,农资公司与J某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丘运输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商丘运输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或口头的运输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次,豫N6778挂号车辆不是商丘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登记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长运分公司名下;再次,豫N09579车辆系挂靠在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的车辆,实际经营者为杨国庆,商丘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农资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托运的货物已遭受损失。请求驳回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农资公司主张与J某、商丘运输公司之间均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即应当对该运输合同的订立和生效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首先,农资公司与J某、商丘运输公司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也没有托运单等运输单据,农资公司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J某、商丘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其次,J某系个人,其本身并不具备承运资质,而农资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J某的名片上记载的公司名称为“宁波市东盛物流信息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没有承运资质,但公司名称已表明J某从事的是物流信息服务,而非物流服务,故农资公司不可能也不应当与J某签订运输合同,J某亦未向农资公司收取运输费;再次,商丘运输公司系运输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但道路运输证或者机动车行驶证本身并不是一种授权凭证,性质与公司营业执照相同,并无特殊含义,不能认为持有上述证件即具有代表或者代理该证件上记载的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上述证件与正规的委托授权手续具有本质的区别,农资公司没有理由相信驾驶员有权代表商丘运输公司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农资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最后,虽然豫N09579货车系挂靠商丘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但该种挂靠仅为车辆所有权上的挂靠,即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商丘运输公司,但农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挂靠人是以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的,不能以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运输工具确定合同主体,故农资公司要求商丘运输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虽然农资公司主张其与J某、商丘运输公司共同发生运输关系,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农资公司与J某、商丘运输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651元,由农资公司负担。
农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农资公司与J某、商丘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是错误的。J某虽然没有营业执照,但其办公地点在宁波常洪物流场地内,其名片上也印有“宁波市东盛物流信息公司”字样,且之前农资公司与J某之间也做过多次货物运输业务,本次运输中J某收取了费用,并第一时间参与事故现场处理,农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的行为是公路货物运输关系。而商丘运输公司具有合法的货物运输资格,本案运输车辆系商丘运输公司所有,车辆驾驶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商丘运输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只凭J某、商丘运输公司的陈述就得出农资公司与J某、商丘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农资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J某答辩称:农资公司与J某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只是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J某并非货物的承运人,不应对承运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另外J某对农资公司货物损失数量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丘运输公司答辩称:商丘运输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农资公司经J某介绍将货物交豫N09579车辆承运系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J某与商丘运输公司是否系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农资公司虽认为与其发生运输关系的相对方是J某与商丘运输公司,但从J某名片上印制的“宁波市XX物流信息公司”的名称来看,J某应是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方面的服务,并非直接从事货物运输,且农资公司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与J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运人承担运输合同责任。为农资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工具,即运输车辆虽登记在商丘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履行中农资公司是根据J某提供的运输车牌号、驾驶员姓名,与驾驶员协商运输费用,运费也是应在货到后交给驾驶员的。现农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是代表商丘运输公司与其发生运输关系,故农资公司不能以运输车辆的归属来断定承运人。综上,农资公司要求J某及商丘运输公司共同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651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