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26 11:55:10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公司诉被告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鲍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公司诉称,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松江区某房屋装修,合同总价款30,000元。合同约定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并且已委托其它装修公司装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事实解除合同,因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被告周某支付违约金4,500元。
被告周某辩称,系争合同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在“乙方”处签字的是“刘某”,此人的身份不明,在“乙方”处盖的章是“上海某室内装潢公司 三分部”,而上海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装饰装修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说明”明确了装修合同必须盖有总公司章,因此该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其也已经将系争房屋交由他人装修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松江区沪亭南路208弄110号4楼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30,000元,工期从2008年7月22日至9月22日。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按合同总价款15%支付违约金,办理终止合同手续。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乙方”由“刘某”签字,并盖有“上海某室内装潢公司 三分部”章。庭审中,原告称“三分部”是其内部分支机构,没有营业执照,现其对该章的效力予以确认。
该合同的“使用说明”部分第三条指出,签订合同前发包人(甲方)要验看承包人(乙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企业资质证书。与分公司(分部)签订合同,除验看其《营业执照》及企业资质证书外,合同应加盖该分公司(分部)的上级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单位)的合同专用章。第七条指出,无论是甲方供料或乙方包工包料都应提供材料清单,内容包括材料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数量、单价、合价;属甲方提供材料的,还需在附件中写明送达时间、送达地点。
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催促被告,要求实际履行合同。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张“刘某”的名片,以证明“刘某”是某装饰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系松江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该房屋产生纠纷而诉至我院。经该案审理查明,被告与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的上述证据,认为合同的使用说明部分仅系提示合同签订人应注意相关问题,而非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刘某”的身份以及系争合同落款处未盖有原告章并不足以导致系争合同无效;况且原告也当庭对系争合同的效力予以了确认。故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经释明后,被告补充答辩认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的不履行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房地产登记册、手机短信、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且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并将房屋装修交由他人施工,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数额也并未畸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公司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室内装潢公司违约金4,500元。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