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26 12:07:05 文章分类:法规解读
(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64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0-4-19)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三(民)初字第645号
原告汤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汤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喜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2002年5月中旬,原告承包位于青浦区白鹤镇联合村11号厂房,2005年完工。因当时材料商要材料款,工人要工资,所以被告开出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支票支付工程款,因当时帐上一直没有钱,故该支票未兑现。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17日和被告进行结帐。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共计169,500元,到厂房出售后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9,500元。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金中高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为汤某;工程名称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工程地点为白鹤镇联合村;承包范围为11号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与结算方法:按甲方同被告亿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春节前付清工人工资;所有材料、机械、器具均由乙方负责,但甲方有权控制乙方的价格和质量;乙方向甲方上缴10%管理费(除税金外),并承担上海市的一切上缴费用;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所承包的11号楼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甲方概不承担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前共同购买、租赁的钢管、扣件、钢材,由甲方与乙方按2比1结算。协议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该协议由原告签字,金中高签字并加盖“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工程项目部沪(2)”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对11号楼的工程进行施工。
另查明:2003年3月28日,被告亿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位于白鹤镇D工业区内正在建设的11幢厂房,其中11#厂房由汤某承包施工”。2003年4月18日,被告亿圆公司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就汤某承包施工11#厂房相关事宜,特作承诺如下:1、如因总承包单位对11#厂房的施工队未能施工规范管理,而导致无法正常施工,我公司将全力以赴协助汤某率领施工队正常。如遇特殊困难,我公司将协助解决,以确保施工正常进行。2、该幢厂房竣工验收后,若汤某不能与总承包单位顺得结算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将从总承包单位工程款中代扣代付”。
因原告与两被告间未结算工程款,故原告于2007年7月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24日以(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工程款319,602.45元;二、被告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工程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19,602.45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判决后,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又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汤某11号厂房工程款169,500元。此款已从盐城城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由我公司直接支付。于厂房出售后一次性付清。2008年12月9日,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该欠条继续生效。
再查明:在(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308号案件中,被告确认曾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兑现。被告表示该20万元由被告与原告汤某直接结算。但被告在给付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已扣除该20万元。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在给付原告汤某的工程款中已将该2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至于原告实际是否收到不清楚。原告在该案中确认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其该20万元工程款,对该20万元工程款由其与被告直接结算。
原告汤某表示该20万元的支票是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开具给原告。后由于未兑现,故材料供应商及工人直接到被告处领取了部分材料款和工资。2006年11月1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69,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308号案件中,被告确认曾给原告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兑现,而被告已将该20万元从应支付给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20万元由其与原告直接结算。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表示该20万元已作为支付给原告汤某的工程款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至于汤某实际是否收到不清楚。原告汤某在实际未收到20万元的情况下,向盐城市城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收到了该款,并在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与此同时,汤某表示该20万元由其与被告直接结算。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支票未兑现后对该20万元工程款已于2006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5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对欠款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工程款人民币16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副 庭 长 蒋喜军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明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