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高法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时间:2013-04-26 12:13:41 文章分类:诉讼代理
无效合同不能对抗合格工程的价款请求权
从法理上讲,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期望的利益目的,但并不是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一个施工项目已经履行,且验收合格,这种情况下,显然施工承包完成的工作成果不适用于返还。《司法解释》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但如果竣工验收为不合格的工程,且经修复后仍不合格,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就得不到法院支持。
竣工日期如何起算
现实中有这样的情况:承包人因被拖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发包人往往以工期延误为由提出反诉,动辄便提出数百、数千万的逾期履约赔偿,其目的用以抵销承包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工程竣工时间。
在司法实践中,承发包双方往往对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存在重大争议,其原因在于履约过程缺乏管理。
有的工程已实际竣工甚至已投入使用,但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已提交竣工报告;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报告后基于种种原因,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组织了验收却未出具验收报告,也不办理竣工验收的备案手续;一个较为普遍但法律问题更为复杂的情况,则是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就擅自使用了工程。上述有关工程竣工的种种实际情况,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实际竣工时间如何确定?《司法解释》第14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三种具体情况,《司法解释》相应作出有针对性的不同处理,这有利于有关工期认定疑难问题的切实解决,同时警示承包人应及时提交竣工报告,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发包人未经验收使用工程要承担不利后果。
严控造价鉴定减少诉讼成本
在审理工程款案件中,一旦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有争议,或者对结算的工程量和计价原则各执一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对策就是提交司法鉴定。
由于工程款鉴定涉及一系列的专门性的技术问题,法官们又不很熟悉;再加上对工程款的司法鉴定又缺乏有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在操作中出现很多问题。
建设施工合同在履行中一旦发生纠纷,法官在判决时往往难以援引更有专业针对性的法律条文,判案根据基本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为依据,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宽。有的案件一审数年不做结论;有的鉴定单位自作主张,以审代判,法官却处于从属地位,造成的不良后果是审判权部分旁落;有的鉴定范围无序扩大,浪费人力、财力,法官往往不对鉴定的原则、范围和鉴定期限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审核。对此《司法解释》用两条规定作出应对措施。《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这两条解释规定法官应加强工程款司法鉴定的控制和审核,对规范工程造价鉴定能够起到积极有效的调控。
工程质量责任界定更明晰
首先应肯定的是,只要是质量合格的工程,合同的无效与解除都不影响承包方的价款请求权,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就要分清责任了。《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如果是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且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是由于发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缺陷,发包人应承担责任。
这里分三种情况,一是由于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是由于发包人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是发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这第三种情形在实际中大量存在,即发包人与总承包方签订协议后,授意总承包方与其指定的分包方再签协议,由其承揽分包工程,这实质上是以一种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如何判定是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存在取证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