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剧作家诉北京泛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时间:2011-08-21 09:50:30  作者:袁晓东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袁世崇,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北京首都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贾昆明,北京市诚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泛亚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威,经理。

    被告孔宇亮,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北京泛亚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世崇诉被告北京泛亚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孔宇亮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崇、被告泛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孔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世崇诉称: 2008年7月25日,袁世崇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剧本规划策划中心(以下简称剧本中心)就其创作的《我是你妈》剧本签订了《电影文学剧本购买协议》。剧本中心与北京泛亚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我是你妈》剧本转让合同,北京泛亚视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该剧本更名为《玩酷青春》并已经备案开拍,孔宇亮任导演,谭琛为编剧。《玩酷青春》与《我是你妈》相比做了修改。袁世崇认为二被告对其剧本的修改侵犯了其对剧本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2、《玩酷青春》停止全国公映、停止侵害; 3、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4、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泛亚公司辩称:泛亚公司投资拍摄的涉案影片取得了袁世崇的剧本的拍摄权和改编权,是依据与剧本中心所签订的协议拍摄的,且袁世崇也已经将涉案剧本的除了人身权之外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了剧本中心,泛亚公司的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其对原剧本进行合理的改动并改编成另外一种形式并不构成对袁世崇权利的侵犯。泛亚公司的改动行为是合法的改编行为。泛亚公司所做的两点重要修改也是获得了袁世崇的同意。涉案影片并未损害袁世崇声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袁世崇的全部诉讼请求。

孔宇亮辩称: 其在袁世崇与剧本中心签订合同前即与袁世崇有了交流和探讨;孔宇亮对剧本的修改是符合现代价值观,并未侵犯袁世崇的相关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袁世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袁世崇系《我是你妈》剧本的作者。2008年8月4日,剧本中心 (作为甲方) 与袁世崇 (作为乙方) 签署了关于涉案剧本的《电影文学剧本购买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知识产权转让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即一次性、不可撤销和期限性的将乙方在全球范围内对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摄制权)其他随着作品完成而产生的任何形式的知识产权以及进一步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 (无论该等权利在现阶段是否可知,也无论其将采用何种载体、形式或式样予以表现),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和途径,全部转让给甲方。乙方承诺不自行行使其对剧本所享有的发表权,并同意将发表权委托甲方(或甲方转委托的第三方) 行使。在本协议中,对“剧本”及相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及于剧本作品的全部和任何部分,剧本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以及对剧本作品进行表现的任何方式。“影片”是指根据剧本所摄制的电影。2、乙方有权行使其对剧本所享有的署名权。影片摄制完成后,乙方将在影片中按照以下顺序作为剧本编剧署名:袁世崇,署名的格式、具体位置及字体大小等从行业惯例。乙方有权行使其对剧本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当甲方向任何第三方 (例如影片摄制单位) 转让与剧本有关的著作权时,该第三方需在与乙方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方可对剧本内容进行修改。”  

 2008年8月4日,剧本中心 (作为甲方) 与泛亚公司 (作为乙方) 签署了关于涉案剧本的《电影文学剧本购买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知识产权转让1、甲方保证享有电影文学作品《我是你妈》的著作权。2、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自甲方收到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规定支付的剧本购买费之日起,甲方即将在全球范围内对剧本所享有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摄制权) 、随着作品完成而产生的任何形式的其他知识产权以及进一步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 ( 无论该等权利在现阶段是否可知,也无论其将采用何种载体、形式或式样予以表现 ) 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和途径,全部转让给乙方。在本协议中,对“剧本”及相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及于剧本作品的全部和任何部分,剧本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以及对剧本作品进行表现的任何方式。“影片”是指根据剧本所摄制的电影。2、剧本的编剧 (“剧本编剧”) 对剧本享有署名权。乙方保证于影片摄制完成后在影片中按照以下顺序体现剧本编剧的署名权:袁世崇,署名的格式、具体位置及字体大小等从行业惯例。剧本编剧对剧本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如乙方拟对剧本内容进行修改(包括影片摄制前后对剧本名称的改变)乙方必须与剧本编剧事先就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2008年8月28日,泛亚公司向剧本中心支付相应费用5万元。

    2008年9月3日,袁世崇签署授权书,内容为“电影剧本《我是你妈》系本人原创作品现本人授权泛亚公司拍摄。”

    截至2008年9月22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站显示备案信息:备案号851,片名:我是你妈,备案单位: 泛亚公司,编剧:袁世崇,备案结果: 同意拍摄,备案时间: 2008年9月22日。

    金马奖网站的相关页面显示:最佳改编剧本谭琛、孔令晨,《玩酷青春》

   《玩酷青春》电影字幕显示编剧:原野,改编:谭琛、孔令晨。

    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玩酷青春》电影与《我是你妈》剧本内容相比有一定的改动。

    袁世崇提交百度百科中的“玩酷青春”项打印件中显示编剧为谭深,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任何人都可以上传资料,不能证明与两被告有关。

    袁世崇曾在给剧本中心的函中表示其仅允许泛亚公司作为导演的第二次技术性的创作,此前口头答应的两处微小的改动 (即:何志鹏由踢足球改为跑酷;罗素芳由返城知青改为当代城市妇女) 仍然有效。

    袁世崇提交了部分网页截屏打印件分别显示孔令晨为编剧、谭琛为编剧或孔令晨与原告并列为编剧等内容,及有对《玩酷青春》一片为负面评价的网页打印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袁世崇提交了署名为台北金马影展执行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其中包括认为《玩酷青春》不符合该会报名简章对改编剧本的认定;该会改编剧本的定义系指改编自现有的小说、戏剧、动漫书或其他形式之作品,而非其他已完成之电影剧本等内容。两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台北金马影展执行委员会并非司法机关,其意见并无法律意义。

    泛亚公司曾于2009年9月向袁世崇发送包含《备忘书》的电子邮件,其内容包括“为适应本片的发行、销售及导演二度创作,编剧袁世崇同意并认可泛亚公司对剧本可做进一步修改”。袁世崇并不同意此备忘书,也未在此备忘书上签字。

    袁世崇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三万元。

    另查,袁世崇另有笔名原野,孔宇亮另有笔名孔令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世崇提交的《我是你妈》剧本、电影文学剧本购买协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网站备案公示网页、网页截屏、最佳改编剧本奖名单、全国公演录像截屏、被告改编的剧本、《玩酷青春》公映光盘、公映的《玩酷青春》还原的剧本、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子邮件打印件、被告泛亚公司、孔宇亮共同提交的电影文学剧本销售协议、授权书、发票、(2011)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1014号公证书、书面证人证言、《玩酷青春》电影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世崇作为《我是你妈》剧本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并支付报酬不得使用该作品。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袁世崇与剧本中心签订的《电影文学剧本购买协议》、剧本中心与泛亚公司签订的《电影文学剧本购买协议》均依法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泛亚公司也依协议向剧本中心支付了相应款项。

    孔宇亮作为《玩酷青春》的导演,其与该影片的相关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袁世崇请求判令其与泛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袁世崇已将其创作的《我是你妈》剧本的包括摄制权、改编权在内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转让给剧本中心,剧本中心再将其转让给泛亚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泛亚公司有权使用《我是你妈》进行改编、摄制,且泛亚公司也与袁世崇有适当沟通; 其电影作品《玩酷青春》并未构成对《我是你妈》剧本的贬损、歪曲、篡改,并未侵犯袁世崇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袁世崇以泛亚公司、孔宇亮侵犯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玩酷青春》停止全国公映、停止侵害,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世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袁世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    穆丽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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