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08-22 17:00:5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0)一中民终字第15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A座A311室。
法定代表人陆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北京来福士中心办公楼第20层2003-20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蕾蕾,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561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恋爱女王》剧(全剧21集)片尾注明“巨人制作制作”并附有“GIANT”标识。巨人制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巨人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书》,表明其公司享有《恋爱女王》剧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香港、澳门)网际网路随选视讯(Video on Demand)及网路数字电视(InternetProtocol Telecast)之公开传播权,巨人公司独家授予飞行国际视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行公司)在中国地区(不含港、澳地区)网际网路随选视讯及网路数字电视之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授予飞行公司于授权地区内采取诉讼等必要法律手段,打击盗版的权利 ;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该《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书》左上角标注有“GIANT”标识。
2009年9月28日,飞行公司向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骄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恋爱女王》剧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地区)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制止侵权的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期限为3年,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该授权书中注明《恋爱女王》剧出品时间为2006年。国家版权局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盛世骄阳公司经飞行公司授权,取得了电视剧作品《恋爱女王》剧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时越公司对盛世骄阳公司享有《恋爱女王》剧/之前述《授权书》范围内的权利不持异议。
诉讼中,盛世骄阳公司表示,《恋爱女王》剧在中国大陆未公开发行,其获得该剧授权后未授权他人使用该剧。
2009年10月28日,盛世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提出申请,对悠视网(网址为www. uusee. com)传播《恋爱女王》剧等的行为进行保全,所制作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112号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 uusee. com,进入名称为“uusee网络电视一高清影视一精彩直播”的悠视网首页,该网页上端有“视频”、“直播”“广场”、"u客”等分类,中间有“大家分享最多的”、
“大家观看最多的”、“热门电影”、“热门电视剧,,、“最新专辑推荐”等栏目。在首页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恋爱女王》剧名称,搜索结果有44个《恋爱女王》剧相关视频。点击“恋爱女王01",进入网址为home.uusee.com/playvideo/playvideo/2299/的页面,通过该页面中的播放器可直接完整播放《恋爱女王》剧第1集 ;播放器下端显示为该剧评分为8. 0八颗星,还显示有“来源: ht tp: //www. youku. com"、该剧剧情介绍和评论栏目。随机点击搜索结果列表中“恋爱女王13”和“恋爱女王21",亦可完整播放。时越公司认可悠视网为其经营的网站,该网站可完整播放《恋爱女王》剧。此次公证还对悠视网播放《爱情魔发师》等其余五部电视剧进行了公证。
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悠视网已不存在《恋爱女王》剧。时越公司表示,悠视网上播放的《恋爱女王》剧是其网站搜索自第三方网站的内容,但其与第三方网站没有合作关系,只要是开放的链接,悠视网都能搜索到。
2009年12月16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向盛世骄阳公司出具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恋爱女王》剧DVD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版权证明及授权证明书、授权书、( 2009 )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1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恋爱女王》剧片尾署名情况看,巨人公司为该剧制片者,为该剧原始权利人,后巨人公司将该剧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间在中国地区(不含港、澳地区)网际网路随选视讯及网路数字电视之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飞行公司,飞行公司又将该剧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间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地区)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制止侵权等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在无相反证据且时越公司对盛世骄阳公司享有《恋爱女王》剧之相关权利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盛世骄阳公司享有《授权书》范围内《恋爱女王》剧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时越公司认可其系悠视网(网址为www. uusee. com)的经营者,其应对该网站承担责任。网络用户通过悠视网中的搜索栏可查找到《恋爱女王》剧,并完整播放该剧。虽然时越公司辩称悠视网仅提供了该剧的搜索链接服务,《恋爱女王》剧内容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时越公司的此项辩称,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时越公司未经许可,在悠视网提供《恋爱女王》剧,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恋爱女王》剧,侵犯了盛世
骄阳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悠视网上已不存在《恋爱女王》剧,再行判令时越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至于与《恋爱女王》剧有关的文字与图像,并非属于盛世骄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范畴,故对盛世骄阳公司的此项请求内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时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盛世骄阳公司未提次相应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或时越公司的违法所得,原审法院考虑《恋爱女王》剧的影响力,时越公司的使用方式、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盛世骄阳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时越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因盛世骄阳公司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时越公司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越公司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33元;二、驳回盛世骄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时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悠视网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涉案影片并非存储在上诉人的服务器上,并非上诉人提供给用户的内容。UUsee网络电视只是一种通用播放器,是从视频网站上获取信息并播放的,是根据用户搜索情况自动排列的结果,并非人为处理后的信息。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影片侵犯了其权利,应向上诉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断开涉案影片的链接,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
务。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 (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时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巨人公司系电视剧《恋爱女王》的著作权人。经其授权飞行公司及飞行公司的再授权,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电视剧《恋爱女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时越公司经营的悠视网(网址为www. uusee. com)上,可以直接完整播放电视剧《恋爱女王》,且播放该剧的页面根据网址显示亦为悠视网网页。虽然播放页面显示有“来源: http: //www. youku. com",但仅凭该标示不足以证明悠视网上播放的涉案电视剧系存储在http: //www. youku. com的网络服务器中。时越公司虽主张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悠视网上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情形,可以推定时越公司将涉案电视剧上传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越公司关于其仅系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时越公司未经电视剧《恋爱女王》的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网站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剧,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盛世骄阳公司认可悠视网上已不存在涉案电视剧,本案中时越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盛世骄阳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时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电视剧《恋爱女王》的影响力、时越公司的使用方式、侵权情节、盛世骄阳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时越公司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支出133元,并无不当。因时越公司提供的并非搜索、链接服务,其主张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时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三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严 哲
代理审判员 蒋利玮
二O一O 年 十一月十 日
书 记 员 王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