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2-03 14:02:52 作者:陈光 文章分类: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0号
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代理人 陈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某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腾某某
委托代理人 徐进龙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予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某某电子科技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国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莎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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