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10-22 10:45:0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 决书
(2013)杭桐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桐庐XX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翔,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马彩英
原告桐庐XX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马彩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桐庐XX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马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XX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先后11次下单给原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样品生产围巾等针织用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货值总计为1095860元。8月23日,经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于9月12日前支付186000元,于9月30日前支付31000元,剩余货款34713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被告应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马彩英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8月12日支付货款32000元,9月12日支付货款186000元,尚欠货款378130元。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款378130元及违约金29872.27元(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2、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被告马彩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买合同、合同,证明了加工承揽的事实;2、货款支付协议书,证明欠款事实、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期限;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的事实;4、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
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马彩英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至6月26日期间,原告和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购买合同和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帽子、围巾、手套等针织用品。同年8月23日,原告(甲方)和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马彩英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2年8月23日,乙方总计应支付甲方货款596130元;2、乙方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32000元,于9月12日前支付186000元,于9月30日前支付31000元,剩余货款34713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前付清;3、如乙方有一期逾期支付,甲方可就剩余款项一并主张,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丙方为上述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协议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5、因本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于8月12日付款32000元,9月12日付款186000元,尚欠款37813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和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为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彩英变更为马莎。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应按货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彩英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XX针织有限公司加工款378130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XX针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彩英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杭州凯乐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马彩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 员游荣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