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而不受刑事追究的方法吗?

时间:2009-06-18 07:29:20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而不受刑事追究的方法吗?

        (中国法院网、凯迪律师之窗、天涯法律论坛帖)

    请问法坛高人:有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而不受刑事追究的方法吗?

    我问的是:《刑法》上是不是留有这种犯罪的空间。就是说,是不是真的有确确实实的非法占有了他人巨额财产,但是用刑法上的所有罪名去适用,都不构成。理论上是不是会有这种情况?我不是问的实践中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不受追究的情况。

    我国刑法对侵犯财产罪的罪种规定有: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侵占、职务侵占等,贪污、受贿也是侵犯财产罪的特殊情形。这些都是受刑法追究的犯罪。除了这些犯罪,有没有一种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犯罪,但可以非法的占有他人巨额财产的方法呢?我在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天涯社区法律论坛和凯迪社区的律师之窗同时发此帖,至今无人回答。我以为是不应该有的。只要是非法占有他人巨额财产,刑法上必然有其适用的罪种。是不是这样的呢?

     任汉军是否构成盗窃罪?

     犯罪事实:1993年上半年,任汉军以25万元的价格从李海俊手中购得灵宝市故县村金矿09号坑第二采场的开采权,其与王法元协议,该开采权及设备折价60万元。王法元向他出资30万元与其合伙开采,开采期限是“矿完为止”。

    1994年元月,李海俊将09坑的开采权转让给夏前朝。并与故县村企业委协商给任汉军另一个坑口。这另一坑口的开采权显而易见的仍然属于任汉军与王法元共有。即使是枉法裁判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三经初字第41号经济判决书的判词中也有“任汉军应返还原告王法元三十万元投资款”。这就确认了任汉军非法占有王法元三十万元的事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法元支付30万元及利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322号经济判决。法律文书证明任汉军从1994年的某一天开始,十五年来,持续的非法占有王法元三十万元投资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没有规定盗窃的定义,因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盗窃——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未见有任何法律不同的解释。

    任汉军取得王法元的三十万元财物是不合法的,这个事实已无可争议。任汉军取得王法元的三十万元财物是不是秘密的呢?他和王法元合伙开矿是众所周知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但是什么时间,经过什么样的方法,王法元的三十万元成了他的了呢?王法元不知道。他的取得是秘密的。如果说王法元知道,是在他取得以后。任汉军的行为行为符合盗窃的概念。如果说任汉军取得王法元的三十万元,不是秘密的,那就有了抢劫或抢夺之嫌。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特别巨大”。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任汉军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然而,为什么直到今天,任汉军没有被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呢?第一,受害人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我遇到了王法元这样的情况,我会到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会不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如果依照这条法律办事,当事人只要向公、检、法三家中的一家报了案,就会得到处理的。

但是王法元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他委托的律师也没有指导他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以合伙纠纷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本不应该以合伙纠纷立案。合伙中的一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便秘密的取得了另一个人的三十万元财产,显而易见是一起刑事案件。然而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伙纠纷立案后,又没有任何根据的追加第三人李海俊,把一个刑事案件加工成了似是而非的“合伙纠纷”案件。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三经初字第41号经济判决书的判词中有“任汉军应返还原告王法元三十万元投资款”。这就证明任汉军非法占有了王法元三十万元。但是该判决书却让第三人李海俊退还任汉军坑口费25万元并直接支付王法元。而让任汉军退还王法元5万元投资款。这就犯了一个小学生都能看清楚的荒唐错误!李海俊把任汉军与王法元合伙开采的第二采场转让给了他人,又通过故县村企业委并与任汉军协商给其调换了一个坑口(一个坑口可以有许多采场)。且任汉军也欣然接受并正在使用,连他自己也没有向李海俊提出退还坑口费的要求,王法元也没有告李海俊。法院却判决“第三人李海俊应退还被告任汉军二十五万元坑口费”。这就好像一个小学生到瓜摊上买了一个西瓜没有拿走,瓜贩把这个瓜又卖了,但是补给他一筐同样的西瓜,这个小学生欣然接受了。因为这个小学生拿了其他人的钱被起诉到法院,法院却追加瓜贩为第三人并判决瓜贩退还小学生买瓜的钱。

    这样错误的判决,经第三人李海俊申请再审后(为什么没有上诉?因为第三人没有接到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接到判决书,只是到对他执行时才知道了)被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三经再字第36号经济判决书撤销是理所当然的,但是本案原审是王法元诉任汉军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是李海俊,任汉军没有申诉,该判决书怎么能驳回王法元的所有诉讼请求,连任汉军退还王法元5万元投资款的判决也撤销呢?

    王法元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法元支付30万元及利息。” 但是进入执行程序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为由中止执行。

   只所以这样,王法元说有这样一段插曲:

    2000年5月的一天,为了此案的执行王法元与任汉军一起到三门峡中级法院。在中级法院斜对面的农业银行门口,任汉军碰见一个熟人,任对他详细说了他和王法元诉讼的情况。但是那人并不知道跟任汉军相随的就是王法元,那人以为他是任汉军的朋友。对任汉军说:“你打官司为什么不告诉我?我给高院打个招呼你就输不了!事到如今你就说你没有钱,原告和法院也把你咋着不了。执行时提前给我打个招呼,我给执行法官交待一下,到你家转一圈,做个执行的样子就没事了!”这个人走后,王法元问任汉军这个人是做啥的,说话这么大口气?任说这个人是我的亲戚,在中级法院工作。不久,中级法院就下了中止执行的裁定。

    2005年此案又恢复执行。1月2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汉军的金精粉等财产(评估价54.8万元)予以查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汉军的财产查封后,没有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对查封财产拍卖。2005年2月20日(星期天)任汉军用三轮车将查封财产转移,王法元向法院汇报后,陈法官用电话阻止了。2005年3月5日晚至3月6日,任汉军纠集一伙人强行转移了该被查封财产,中级法院四人到现场未能阻止。在查封财产被转移的第二天,即3月7日王法元见到执行局刘局长,刘局长说要尽快解决,但是到了三月中旬又对王法元说:“不瞒你说,有人叫我给你做工作,先给你拿点钱,随后再给你定个还款计划,此人我不说你也知道是谁(就是那个当着王法元的面对任汉军说,“我给高院打个招呼,你就输不了”的人),你看怎样?”。

    任汉军转移被查封财产,被司法拘留十五天,并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警察在对任汉军抓捕时,任汉军住在灵宝市河宾公安局家属院五号楼东单元五楼东的房子里,这里是身为灵宝市公安局副局长的任汉军的姐夫曹宽恩以他的名义给任汉军买的房子。曹宽恩妻妹任变看守房子,声言该房屋是曹局长的,我给曹局长看房子的。王法元在此守候三天,警察在此守候一整天,没有人敢进去抓捕。待任汉军逃跑之后,任汉军的三姐任变开门,警察才履行形式进去搜捕。

    任汉军在逃期间,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对其拒不执行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进行申诉,省高级法院组织了听证,并下达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立民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

    申诉人(原审被告)任汉军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法元、原审第三人李海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7月6日作出(1998)豫经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任汉军不服,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李道民(院章)

            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可宝(兼)

    笔者就是在这个裁定书下达之后,接受王法元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的。起初,王法元给笔者的代理任务是向法院申请撤销这个裁定书。笔者也认为这个请求合法合理。于是向省高级法院写了个申请书。

申请书中申请撤销该裁定书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判决书送达是判决书生效的必要条件,以没有送达为由申请再审,该裁定书称“符合再审条件”,于理不通;

    二、《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该在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最高法的解释规定此二年为不变期间,申请人在判决发生效力七年后申请再审,该裁定书裁定再审明显违法。

    三、有充分充分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了判决书。(证据略,后边《2+2=几?》的文章中有叙述)

    四、申请人对该判决书是“先斩后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而本案申请再审人已公然暴力抗法,先将法院的判决书“斩”了,然后又向法院申诉其“斩”的有理。受理这样的申诉,岂不是允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先“斩”后“奏”?!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尚且得到这样的遭遇,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岂不更惨?
    五、申诉人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按照以刑事案件为先的原则,不应该立案再审。

    申请书称,“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如果法院发现不应该立案了,是否还必须进行再审呢?申请人认为如果再审,就等于知错就错。知错纠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既然两级法院已经查清当事人都收到了判决书,该案不符合立案再审的条件,就应该撤销再审的裁定书,而不是违法的进行再审。

   省高级法院的主办法官王锡刚似乎支持笔者的意见,但是审委会不批准。于2008年2月28日开庭审理。下面是笔者根据自己的代理词改写的一篇文章——

     “2+2=几?”

       刘治成

     2004年,一个名叫“匿名律师”的博客网站在美国律师界引起了强烈震撼。版主日志再清楚不过地表明:金钱、权势和欲望严重扭曲了一个律师的灵魂。“匿名律师”呼吁同行去寻找丢失的灵魂,反躬自责:“什么是你的道德底线?一个人为了金钱、地位而扭曲自我,这是否值得?”

“匿名律师”讲了一个关于律师的笑话——

     家庭主妇、会计师和律师被要求回答同一道算术题:“2加2等于多少?”家庭主妇毫不犹豫地回答:“4!”会计师说:“等于3或者4都是能够说得通的,让我用公式把这些数字再算一遍。”律师反问道:“你想等于多少?”

    会计师只所以能够把2+2算成3,律师之所以能够把2+2算成委托人想要的数字,都是为了利益,为了委托他计算的人给他报酬。只有家庭主妇无所求,所以她的回答最正确。

    2008年2月28日上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五号审判庭,笔者作为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参与了一次最奇特的再审案件。
    王法元诉任汉军、李海俊合伙纠纷一案,于1998年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任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法元支付30万元及利息”并于1999年进入执行程序。2005年1月2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任汉军的金精粉等财产予以查封,任汉军带人撕毁法院封条,对法院查封的财产,强行转移,法官到场也未能阻止。为此被司法拘留十五天后又移交公安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在逃期间任汉军依仗其姐夫是灵宝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律师申诉。律师“在查阅省高院关于本案的案卷后,申诉人方知判决书的内容及没送达的情况。”(申诉书语)于2005年3月8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下达再审裁定。

    申诉书称,“1998年7月6日省高院做出豫经二终字第322号判决书后,时至今日已七余年时间,既没有给申诉人送达,也没有给被申诉人王法元、李海俊送达”,这真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谁听说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七年,被执行人以当事人双方及第三人全没有收到判决书为由申诉呢?判决书送达是判决生效的必要条件,如果判决书未送达,判决即未生效,怎么能引起再审程序呢?法庭上,审判长问申诉人的代理律师:“你认为判决书未收达,符合不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该代理律师回答:符合。笔者断言:如果在司法考试的试卷上,其断不会写上这样的答案!申诉人任汉军如果没有收到判决书怎么在签收执行通知书、查封财产、被司法拘留、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这样的关键时刻未提出来?即算因为申诉人没有收到判决书而申诉算不得世界之最,申诉书称被申诉人(即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收到判决书,这种奇事就足可以当之无愧地登上世界吉尼斯纪录了!听证会上,申诉人因为被立案侦查在逃,未出庭,面对被申诉人拿着判决书严词质问:“你是申诉人的代理人,凭什么说我没有收到判决书?”,申诉人的代理律师无言以对。

律师的职业特点是为委托自己的当事人服务,因此对于不利于自己当事人的事实、证据,可以当瞎子看不见;可以当聋子听不见;也可以当傻子不懂。这是角色使然。但是不能当骗子!骗子就是瞪着眼睛,昧着良心说瞎话自欺欺人,把黑的说成白的,把白的说成黑的,什么法律、良心全不要了。这就突破了做律师甚至是做人的底线。

    王法元的代理律师常金生在王法元收到的(1998)豫经二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首页右上角签收:1998年9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一庭法官贾宁豫在此同一判决书首页上边签字:“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99.7.23送达)——此日期是任汉军收到判决书的日期——99.9.10,这是法官盖章签字日期。两处签字都加盖了公章。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原经济一庭)保存的1999年发文本,证明1999年9月10日已将该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四份寄往省高院经二庭,省高院收文本记载1999年9月13日收到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0485机要件一份,是经济庭张然签收;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2007年两次向省高院的调查报告以及省高院评查办的报告均证明任汉军已经收到判决书,之所以省高院的卷宗内没有送达回证,2006年12月6日,省高院民一庭副庭长秦德平(该案二审审判长)、民二庭副庭长司晓森(该案二审代理审判员),对此写有证明,认为是当时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失误未归档。虽然卷宗内没有送达回证,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有当事人都已收到了判决书。

“匿名律师”的博客上写道,每个行业、每个从业者都需要道德底线——一条与人格有关的、在某些情形下需要不惜代价挺住的底线。如果没有道德底线,律师行业和从业者都会变得弱不禁风:客户无法信赖律师,律师没有什么可以支撑自我,一个没有道德底线的律师“寡廉鲜耻”,他赢得了金钱,却丧失了他在公众当中的正义的形象。即使由于法律以外的原因赢得了官司,从职业的长远利益看,这是饮鸠止渴。在法庭上,申诉人的代理律师对于笔者的攻击提出了抗议,但法官未阻止笔者发言。我之所以攻击对方律师,是因为我对律师行业理想化。在我看来,律师只应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永远不能背离正义!

(写于2008年2月29日)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1998)豫经二终字第322号经济判决。2008年5月13日,该案主审法官王锡刚在国家邮政局监制的收件人签收凭证上写道:该判决已于2008年5月6日生效。落款是王锡刚的签名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公章。

    王法元于五月四日将恢复执行申请书交给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三门峡中级法院于七月八日才查封灵宝市河滨公安分局家属院五号楼东单元五楼东任汉军的房子。七月下旬郭俊虎拿出了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法院认定异议有效。因为法院拖延执行,造成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

    任汉军是否真的没有财产可执行了呢?灵宝市果品三公司位于灵宝市阳平镇后北社村(任汉军的居住地)两个冷库,价值一百万以上。分别建于2004年和2006年,任汉军向建筑队交待,不能说是我的冷库,我欠人家王法元钱,法院要执行的。当地妇幼皆知这两个冷库是任汉军的。但是营业执照上是他三姐夫肖世民的名字。王法元申请执行该冷库时,法院取了工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冷库是任汉军的。任汉军扬言,宁可坐牢,不出钱。从该案的第一个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三经初字第41号经济判决书称“任汉军应返还原告王法元三十万元投资款”至今,王法元不仅未追回分文,为了打此官司用去了几十万元。笔者怀疑其是否真的用了这么多。王法元说,十五年了,从灵宝到三门峡,到郑州,北京,不知道跑了多少趟,法院不知道执行了多少次,许多次执行时法院的汽车要加油,还要招待执行人员,聘请律师……。

    任汉军于2009年2月26 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抓获,3月11日被逮捕,现在押。王法元说,人家聘请律师申诉时就是决意不执行判决,宁肯把钱花到……。人家知道,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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